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LDV-113-基簡-776-20250123-2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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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76號 原 告 林梅琴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桂芬 被 告 許祐豪(原名許源惇) 居基隆市○○區○○街00號0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十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之已到期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 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1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甲○○【下稱甲○○】所有,且甲○○已同意原告出租、管理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租金1萬元。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經以被告繳交之押租保證金2萬元扣抵後,尚積欠租金3萬元,已達2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原告並多次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因數度遭被告拒收或逾期未領退回,遂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13年4月23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租金,且應按月給付其於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被告未依規定返還系爭房屋時,原告得再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按照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1萬元。為此依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及欠租事實均不爭執, 但原告因為我遲付租金就打電話騷擾我、洩漏我個資,還找黑道來要錢,我沒有去收信(存證信函),當時原告有找我協調。我沒給原告租金沒錯,但原告不能這樣恐嚇我,我要住到114年3月24日系爭租約期滿才要搬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租約,且被告自111年10 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原告數度向被告催討租金,迄今尚積欠租金3萬元(已扣除押租金2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被告匯款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積欠租金3萬元及利息,並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79條、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租約,而被告自111年10月起 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復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匯款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見本院卷第59-61、97-103頁)及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5-110頁),足認被告至113年4月23日止,扣除押租保證金2萬元後尚積欠租金4萬元,已達2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原告則於112年6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該存證信函送達至被告居所後,由被告於112年6月26日親收(見本院113年度司簡調字第6號卷第39-41頁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嗣原告再以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13年4月23日由被告親收)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此後被告固於113年4月30日給付1萬元租金,惟其尚積欠租金3萬元(計算式:4萬元-1萬元=3萬元)迄未清償,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萬元及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原告催討租金方式不當等語,核與原告於被告積欠前述租金後得依法請求租金、終止租約等節無涉,自無足取。 ㈢、又查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 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而承前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相當月租金額之1萬元及違約金1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命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已到期之相當月租金額及違約金,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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