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LDV-113-基簡-777-2024101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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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77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呂萬和 訴訟代理人 游舜為 被 告 蕭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6,2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0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 萬6,245元,借款期限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18年4月1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3.125%計付(如原證2,貸款契約書及借據所示),依借據第4條之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3%機動計息,而定儲利率指數為1.825%(如原證3,定儲指數利率資料所示),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原利率10%、逾期6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有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可稽。 (二)詎料被告自112年11月12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原告並於 發函催告(如原證4,催告函所示),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依約己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經查尚積欠原告本金)28萬6,245元及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定儲指 數利率資料、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4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