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LDV-113-基簡-778-2025021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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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劉舜賢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張晏菱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三三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原告所為,係陳明所主張被告持有本票之具體票號、日期及本票裁定之字號,乃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等語。可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夥契約書,而系爭本票及合夥契約書皆係因伊受被告脅迫而簽發及簽訂,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合夥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伊既已撤銷前開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復存在。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因到期日適逢假日,原告方依被告之指示而改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取代。是兩造間既已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系爭本票之債權均為不存在。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從證明係遭受脅迫而簽訂合夥契約書及簽 發系爭本票,且兩造係因合夥經營「泰之初早午餐」而合意簽署合夥契約書,又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多為雙方之情緒性發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並無遭受任何脅迫之情形。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非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取代,而係原告以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合夥事務之報酬、加班費及違約金等給付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兩造簽訂有合夥契約書,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夥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兩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對話譯文、合夥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65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47頁至第1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已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取代;系爭本票及合夥契約書皆係原告受被告脅迫而簽發及簽訂,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故,本件之爭點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是否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取代?系爭本票之簽發及合夥契約書之簽訂是否係原告受被告脅迫所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部分:  ⒈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在兩造 之LINE記事本為「113年3月31日100萬,6月30日100萬,12月31日100萬,112年12月29日開票,劉舜賢給張晏菱」之記事(見本院卷第127頁),復於112年12月29日向原告稱「3張票明天給我寫好」(見本院卷第41頁)。再者,除系爭本票2紙外,原告尚有簽發本票另2紙予被告,金額亦均為10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13年3月27日、113年12月31日,此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基簡字第482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34頁)。由上可知,兩造原約定由原告簽發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3紙予被告,到期日分別為113年3月31日、113年6月30日、113年12月31日,然實際上被告現在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有4紙,到期日分別為113年3月27日、113年6月30日及113年6月24日、113年12月31日。復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1月31日以語音訊息向原告稱「6月30日也是禮拜天喔,我告訴你劉舜賢,我可以告你偽造文書,你把我3張的支票(按:應為本票之意)重新給我重新開喔」、「6月你給我開6月24號星期一」,原告並答覆以「6月24日,好」(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8頁)。互核兩造前開訊息,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112年12月30日、到期日為113年6月30日,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113年1月31日、到期日為113年6月24日,可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要求原告於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之其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被告於113年1月31日要求原告重新簽發之本票。又比對上開到期日之星期制,113年3月31日為星期日、113年3月27日為星期三;113年6月30日為星期日、113年6月24日為星期一;113年12月31日為星期二。由上可知,兩造原約定由原告簽發本票3紙予被告,到期日分別為113年3月31日、113年6月30日、113年12月31日,原告亦於112年12月30日簽發,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即為其一,然而,被告嗣表示到期日不得為星期日,而113年3月31日為星期日,故原告簽發到期日為113年3月27日之本票;同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到期日即113年6月30日亦為星期日,故原告應被告要求而重新簽發到期日為113年6月24日星期一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2月31日星期二之本票,則無上開問題之存在。從而,探求兩造之真意,原告嗣後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目的為取代原告先前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兩者擔保之原因債權為同一筆100萬元債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雖表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用以擔保兩造執行合 夥事務時,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報酬、加班費及違約金等給付云云,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兩者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既為同一筆100萬元之債權,且兩造之真意係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取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即難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有何尚存在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有誤解,難認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致」(按:因果關係)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合夥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其所簽訂、簽發,惟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要讓其婚外情及兼職等事曝光而為,非係其出於己意自願簽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㈠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9頁),主張被告以「我直接打電話給大安區」、「1:派出所見、2:直接拿給我」、「值班台我打了」、「第二次就是跟他們說分局長約見」、「不必拿了我們基隆派出所見」、「蘋果直接到、各家全到」、「中山中正大安TVB聯播」,脅迫原告,「致」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云云,然觀諸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同時稱「我從不威脅人、是你不信守承諾」,再觀諸兩造間在此之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曾對被告自承「尚欠半年11月到4月的薪水及加班費」,並曾表示「我跟妳借10萬,好嗎?照算利息」,被告則回應「不熄燈壓榨一直借錢、你再借一次我全部移交退場」,復觀諸兩造間在此之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原告曾稱「留一些本錢給我周轉」、「而不是全還妳家人」、「用這些本錢賺更多的錢」、「我想吃妳的胸部,哈哈」、「晚上來去泡溫泉」。可知,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上載原告給付利益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之前,兩造間本存在金錢之問題,且此金錢問題牽涉兩造間之合夥事務,為解決兩造間之上開金錢及合夥問題,原告曾承諾給付利益予被告;且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之後,尚繼續維持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而就承諾給付予被告之利益,並未表示有何受脅迫之情形,僅希冀被告答應減少金額,從而,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之原因,可能性多端(例:解決與被告間之金錢及合夥問題、履行給付利益予被告之承諾、企求維持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等),不一而足,則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脅迫用語,暨原告所為簽訂合夥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兩者間究有無因果關係,顯有疑義,且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又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 1頁、第182頁),主張被告以「車明天給我用好、3月前沒過戶我放火」、「你死也要把我的用好」、「要死我的事也要處理好」、「去派出所、給警察看」、「我拿給你分局長看」、「那派出所見」、「今晚沒給我等著ㄅ」、「最後一次請珍惜你的一切」、「我要去大安囉」、「我傳網路好了」、「那就公告天下」、「我傳現在、FB、估狗」、「我可以告你偽造文書,你把我三張的支票重新給我重新開喔」,脅迫原告,「致」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云云,然原告上開所主張之被告脅迫用語,部分係車輛之問題,核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無涉;部分係被告表示將採取刑事告訴之救濟程序,顯非不法危害之言語;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目的係取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業如前述,又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前,兩造間本存在金錢之問題,且此金錢問題牽涉兩造間之合夥事務,為解決兩造間之上開金錢及合夥之問題,原告曾承諾給付利益予被告,嗣並簽訂合夥契約書,亦業如前述,另被告曾以LINE對話向原告表示:「300(按:應指300萬元)拿來」,且原告回應:「所以我認錯啊」、「本票給妳了」、「可以兌換」、「真的,有價證券」、「有效力」(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65頁)。由上可知,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原因,可能性亦多端(例:單純係取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解決與被告間之金錢及合夥問題、履行給付利益予被告之承諾、履行合夥契約書之義務等),不一而足,則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上開脅迫用語乙節,暨原告所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意思表示,兩者間究有無因果關係,亦顯有疑義,且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脅迫「致」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乙節,既未能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如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本票號碼 本票裁定之字號 1 劉舜賢 112年12月30日 113年6月30日 100萬 113年6月30日 TH0000000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號 2 劉舜賢 113年1月31日 113年6月24日 100萬 113年6月24日 TH0000000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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