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LDV-113-基簡-779-2024102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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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7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褚宏晉 被 告 黃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720元及其中新臺幣203,956元自民國 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2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正良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年息依原告所公告之基準利率(當時為2.84%)加碼5.16%計算(當時為8%),並同意隨同原告於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立有「貸款契約」為證。 (二)詎被告僅付至112年4月29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 ,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203,956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暨112年5月31日起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764元),迭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及繳 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