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LDV-113-基簡-784-2024112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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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4號 原 告 李百迎 被 告 褚立凱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先前因被告出租予原告使用之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攤位 (下稱系爭攤位)租賃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故意,在不特定人可共同見聞之臉書「基隆人」社團專頁,於民國113年2月3日公開接續陳稱原告「處心積慮害人」、「自己詐騙被發現」、「你詐欺別人頂店」,以此方式指摘原告涉嫌詐欺犯罪,並以臺語髒話諧音「欸紅幹欸攏來」稱呼原告,令原告感到不適,復以「趕快準備好你曖昧的『朋友』們」、「連詐騙的頂店貼文都要你的『曖昧』對象po文」影射原告與他人有曖昧關係、私生活混亂(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而被告已指明其發言之對象為「永貞新村李小姐」,足以特定原告身分並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以系爭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情節實屬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兩造因系爭攤位租賃問題發生糾紛,原告疑因被告拒絕其轉 租系爭攤位而挾怨報復被告,並以臉書帳號「凡銘蕭」於113年2月3日在臉書「基隆人」社團專頁發表不實言論,指摘被告經營之「胖老爹中山店」使用不良油品,被告係為與原告進行公開辯論、邀請社會公評原告之舉而發表系爭言論,所稱「曖昧的朋友們」係指原告有交往親密之朋友、「欸紅幹欸攏來」係指「能忍受批評者都來吧」之意,並非貶抑原告名譽之用語,非屬侵權行為。又被告係針對原告違法轉租系爭攤位、以臉書匿名帳號貼文方式攻擊被告等事加以回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且未具體指稱原告本人,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應對系爭言論確有侵害其名譽一節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在上揭時、地發表系爭言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臉書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91-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系爭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倘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若干?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關於被告指稱原告「處心積慮害人」、「自己詐騙被發現」 、「你詐欺別人頂店」部分:   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此項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經查,原告因系爭店鋪之轉租、頂讓爭議,遭訴外人即原告轉租對象潘彥晴提出詐欺告訴,尚未偵結乙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且有原告自行提出之時間序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固足認原告確涉嫌被告所指之詐欺案件。惟前揭詐欺事件乃肇因於系爭店鋪之轉租爭議,核屬兩造與訴外人潘彥晴間之民事財產糾葛,相較於一般社會大眾之共同生活規範,顯不足對公眾事務造成何等不利益之效果,此純為當事人之私德問題,被告尚不得意圖散布於眾而加以傳述。準此,系爭言論中「自己詐騙被發現」、「你詐欺別人頂店」部分,雖為事實陳述,然因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指不罰規定之適用。又原告顯然並非從事公眾事務之人或屬公眾人物,並無負有最大容忍接受一般人監督及惡意批評之義務,是被告針對原告涉及私德之事實為評論(即指稱原告「處心積慮害人」)部分,即非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表達。況且,被告指摘原告「處心積慮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非難原告人格之人身攻擊,更難認被告係善意、適當之評論,從而,系爭言論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亦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於公開臉書頁面發表上開言論,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並無任何阻卻不法事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關於被告指稱原告「趕快準備好你曖昧的『朋友』們」、「連 詐騙的頂店貼文都要你的『曖昧』對象po文」部分:   經查,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之際,係先載明「已經通知你囉 ,不要不來喔」,再稱「趕快準備好你曖昧的『朋友』們,來跟老子戰鬥吧」,其後又稱「連詐騙的頂店貼文都要你的『曖昧』對象po文」,並均以標點符號「""」將朋友二字框住。依我國習見之標點符號使用方式,倘發言者係以「""」之符號表述特定名詞,顯有強調該名詞特殊意涵之用意,依其前後文義足致令一般觀覽系爭言論之人理解為原告與他人具有多重不尋常關係,已對原告形象產生不利影響,並造成道德地位之負面觀感,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並損害其名譽。被告雖辯稱:系爭言論所使用之曖昧一詞在法律或外交領域中常用於描述事態不明之情節,屬中性用語,被告因略悉原告人脈廣闊而公開邀請與原告有交往親密、態度不明之曖昧朋友,來到被告主持之YouTube頻道直播間共襄盛舉,對於原告違法轉租系爭攤位等事公開相互辯論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民事陳報暨答辯㈡狀)。惟被告已自陳其使用曖昧一詞,用意在於形容與「原告有交往親密、態度不明之曖昧朋友」,而對原告與其朋友之關係進行主觀評價,並非單純描述任何客觀事實狀態,是被告爭執曖昧一詞係中性用語,原告名譽未因此受有損害,實為卸責之詞,要無可取。從而,被告於公開臉書頁面發表上開言論,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關於被告指稱原告「欸紅幹欸攏來」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固陳稱被告所述「欸紅幹欸攏來」一語有以臺語諧音辱罵原告之意,惟被告於陳述「欸紅幹欸攏來」一語後,旋即表示「已經通知你囉,不要不來喔」,可認其辯稱上開言論有「能夠忍受幹譙批評的人都來吧」之意,尚非無稽,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言論乃被告以髒話諧音辱罵原告,是其主張此部分言論有侵害其名譽之情形,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綜據上述,系爭言論中有關被告指稱原告「處心積慮害人」 、「自己詐騙被發現」、「你詐欺別人頂店」部分,以及「趕快準備好你曖昧的『朋友』們」、「連詐騙的頂店貼文都要你的『曖昧』對象po文」部分,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言論確實指涉其本人,不應責令被告負賠償之責云云。惟原告乃「永貞新村基隆復興店」之經營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時,已明確指出發言對象為「永貞新村李小姐」、「對中山區復興路的店家都只說你叫十一的李小姐」(見本院卷第93頁),已明確揭示系爭言論指涉之對象姓氏為李,且與永貞新村復興店有關,已足使聽聞系爭言論之人特定原告之身分,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就系爭言論有指涉其本人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亦乏所據,要難憑採。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公開臉書頁面以前述言論侮辱及誹謗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爰衡量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經營服飾店;被告為二專畢業,現為YouTuber音樂創作人,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第103頁),且有本件個資卷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件可佐,據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考量被告係在資訊傳播迅速之臉書社團頁面上發表系爭言論,對原告名譽影響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被告應負擔其中320元,暨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95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到院之書狀,係屬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此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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