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LDV-113-基簡-784-20250321-3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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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褚立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百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基簡 字第784號簡易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而此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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