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LDV-113-基簡-789-2024102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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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林家伶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葛紘希(原名葛瑞希) 訴訟代理人 賽德默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9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766元,及其中新臺幣26萬2,570元 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萬7,196元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9,766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增列「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7,196元」為請求項目,遂擴張請求金額為46萬9,766元,並就上開5萬7,196元復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之遲延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被告於112年4月23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南榮路134巷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編號34110路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變換車道應注意右側來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致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同向直行在右側之原告閃避不及,遭撞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足挫傷併第三、四、五蹠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提起公訴,是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自112年4月23日至113年3月16日止,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 7,710元(如原證2,洪診所、良德堂中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示)。2、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如原證1,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出院及回診或治療,往返均需搭乘計程車,自112年4月23日至113年3月16日止,共支出2萬4,860元(各次車費如起訴狀內附表1所示)。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需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休養期 間需原告女兒協助照顧(如原證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看護費用以每日3,000元計算,合計18萬元【計算式:3,000元×30日×2個月=18萬元】。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基隆市政府擔任臨時雇員,當時前 1年之平均月薪為2萬8,598元【計算式:(2萬5,250元×8月+5萬0,500元+3萬7,875元+2萬6,400元×2月)÷12月=2萬8,59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如原證6,存摺交易明細所示),經醫囑需休養2個月,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萬7,196元【計算式:2萬8,598元×2月=5萬7,196元】。5、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不僅行動不便 ,肉體上日夜疼痛,精神上飽受壓力,出現失眠、焦慮症狀,經診斷患有輕鬱症(如原證3,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加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在基隆市政府擔任臨時雇員,為低收入戶(如原證4,基隆市暖暖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所示),並須扶養精神障礙之長子蕭博文及長女蕭可秀(如原證5,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所示);是被告因傷無法工作補貼生活費用,精神上壓力倍增,難以言喻,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6、小結 綜上,原告請求各次醫療費用合計7,710元、交通費用2萬4, 860元、看護費18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7,196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46萬9,766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766元,及其中41萬2,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萬7,19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僅有未打方向燈之過失,然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 責及各項請求均予爭執,蓋系爭事故之相關照片均無法看出兩造車輛有碰撞之情形,且原告車輛距離被告車輛位置較遠,被告可能係出於緊張而倒車。從而,被告並未撞及原告,原告所為請求不合理。 (二)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不否認發生系爭車禍,且有未打方向燈右轉之情形,然辯稱兩車並未碰撞,故其無庸賠償被告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原告駕駛應注意依據上開規定行駛,能注意,卻未注意並自承未打方向燈即行右轉,堪認已有過失。而被告發生系爭車禍人車倒地後,前往急診衛福部基隆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堪信被告所受爭傷害確實因系爭車禍造成。且無論被告是直接撞擊原告致其人車倒地,或者原告係因被告貿然左轉之行徑導致駕駛失控而人車倒地,原告所受傷害均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並未直接撞擊原告即無庸對其傷害負責,要屬無據。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7,71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洪診所、良德堂中醫診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其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二)交通費部分得請求2萬4,8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因而支出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交通費用,如起訴狀內附表1所示合計為7,790元,雖未提出乘車證明等證據資料,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且經醫療診斷於就診期間需休養及家人協助照護2個月,需使用拐杖及踝護固定(如原證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足徵確實有須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至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是將上開附表所載乘車日期、金額,與原告所提出與系爭事故相關之醫療資料(即原證1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2之洪診所、良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良德堂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等)相互勾稽,所支出車資並無顯然違背市場行情,足認所生之交通費用為原告就診之必要交通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4,860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15萬元 原告主張其經醫囑需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休養期間需原 告女兒協助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3,000元計算,合計18萬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確經醫囑需休養及家人協助照護2個月,堪為採信。惟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單據,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固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然原告並未提出其親屬看護所提供之醫療照護與專業看護相當,縱原告親屬較專業看護付出更多之愛心與耐心,亦係基於親情關係所為付出,且醫療看護有其專業性,未具醫療專業背景之親屬從事看護行為,本須多花時間、精神,且亦可能事倍功半而無法達到如同專業看護提供之品質,故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專業看護市場行情,本院認親屬看護費應以每日2,50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尚非可採。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15萬元【計算式:2,500元×30日×2個月=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得請求5萬7,196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萬7 ,196元,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據(如原證6所示)。經查,原告確經醫囑需休養及家人協助照護2個月(如原證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基隆市政府擔任臨時雇員,前1年之平均月薪為2萬8,598元,亦有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89頁),故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期間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7,196元【計算式:2萬8,598元×2月=5萬7,196元】,應屬有據。 (五)慰撫金部分得請求8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必須休養2個月,且有失眠、焦慮之症狀,並經診斷患有輕鬱症(如原證3,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即屬有據。又原告係於基隆市政府擔任臨時雇員、為低收入戶(如原證4,基隆市暖暖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所示)並須扶養精神障礙之長子蕭博文及長女蕭可秀(如原證5,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所示),此經原告陳明;被告則係高中畢業從事外銷工作,月收3至5萬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1個成年子女,家境一般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8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小結 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7,710元、交通費用2萬4,860元、看護 費用15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5萬7,196元、慰撫金8萬元,上開得請求金額合計為31萬9,766元【計算式:7,710元+2萬4,860元+15萬元+5萬7,196元+8萬元=31萬9,766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9,766元,及其中26萬2,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萬7,19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為訴之擴張增列「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7,196元」為請求項目,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始為上開訴之擴張,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7,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此部分請求既已為原告有理由之認定,則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主張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