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LDV-113-基簡-790-2024121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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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90號 原 告 郭志賢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徐德松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1.5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9.7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里區○○0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1,24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之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等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後改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57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49.75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4), 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陸林雄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後,至遲於60年4月間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嗣系爭建物迭經轉讓予訴外人熊彪、賴鳳如後,由被告於97年間向訴外人賴鳳如購買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97年3月3日交屋後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迄今,而原告係於85年10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4,期間所有權人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足認兩造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被告自得依使用借貸關係而為有權占有。此外,訴外人陸林雄至遲於60年4月間、被告至遲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之97年3月24日起,即已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達51年之久,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被告即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洵屬無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14);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建物占用系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B部分。 四、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與建物坐落基地之使用權利,在法律上,乃屬個別獨立之權源,是被告縱已依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此並不代表被告即可合法享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坐落其上,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以有占有權源置辯,依上說明,被告就其所辯,自有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默示合意之使用借貸關係 云云,惟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有所明定;又意思表示有明示或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亦即,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默示同意之使用借貸等情,無非係以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書函、訴外人陸林雄與熊彪間之書信與戶籍謄本、訴外人熊彪與賴鳳如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訴外人賴鳳如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1至147頁)。惟上開物證僅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經過,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長達50多年等事實,尚難據此逕認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默示使用借貸之合意。被告復未舉證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兩造間已有使用借貸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當不得僅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消極容忍被告因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予異議之單純沉默,遽謂兩造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足取。 ㈢次按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者 ,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者,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就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於前㈡既主張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其主觀上自不可能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固有明文,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詳明。是除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業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外,仍不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非無權占有。縱認被告自97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起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被告既於97年3月24日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後又撤回申請,且迄今未曾再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156頁),實難認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法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從而,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酌,是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