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LDV-113-基簡-792-20241028-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92號 原 告 李俊崧 被 告 張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7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7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於路邊之原告所有、登記名義人為張敏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系爭A車並因此撞擊停於正前方原告所有、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之ANW-5181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A車與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A車與系爭B車車輛維修費用及拖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6,700元(系爭A車維修費用6萬300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8萬4,400元、拖吊費用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宏欣汽車收據、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與系爭B車受損,此有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及系爭B車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系爭A車與系爭B車之所有人,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A車與系爭B車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車輛修復費用: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系爭A車6萬300元、系爭B車8萬4,400元,共14萬4,700元,業據其提出宏欣汽車收據為證。經核,宏欣汽車收據上所記載之工作項目與系爭A車及系爭B車受損之部分相互對應,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本院酌以系爭A車與系爭B車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A車與系爭B車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系爭A車及系爭B車零件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系爭A車及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4萬4,700元,則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4萬4,7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將系爭A車與系爭B車拖離事故現場, 共支出拖車費用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全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核為處理系爭事故所必要之花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4萬6,700元(計算式:14 萬4,700元+2,000元=14萬6,7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萬6,700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