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合約書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LDV-113-基簡-794-20241210-2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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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張識超 被 告 徐毓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合約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向公務監理機關辦理車 籍變更,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義,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6,832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原告於111年5月16日與被告及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三方共同簽訂車業租賃行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依約定原告買賣之標的並不包含111年5月1日前登記於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之租賃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原告因系爭RAM-2802車輛仍登記在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致代為繳納系爭RAM-2802號車輛之罰單2萬4,500元、燃料稅1萬2,332元,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合約書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效,該如何處理被 告會處理,被告會找時間將車輛過戶移轉至第三人,對原告繳納之罰單及燃料稅,該被告負責的,被告會負責,另系爭RAM-2802車輛是有車主的,原告應直接找車主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原為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告於111 年5月16日與被告及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業經本院另案(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成立及有效確定。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買賣之標的並不包含111年5月1日前登記於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之租賃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2015年2月出廠,原登記車號為000-0000,112年3月2日經註銷重領)(詳本院卷第49頁),登記之車主名稱為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向公務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乃於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仍登記在泰一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致原告代為繳納系爭RAM-2802號車輛之罰單共計2萬4,500元、燃料稅共計1萬2,332元,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被告對此亦未表爭執,僅言明該被告負責的,被告會負責等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代墊系爭爭RAM-2802號車輛之罰單2萬4,500元、燃料稅1萬2,332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