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KLDV-113-基簡-795-202410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95號 原 告 李昕儀 訴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 被 告 王世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締結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如附表所 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為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於每月11日前繳納,押租金則為2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自112年年初起陸續遲延給付租金,自112年6月起未曾繳納租金(其僅於112年9月11日支付112年5月之租金13,500元),原告先於112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11月27日前繳清,否則終止系爭租約,後於112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2年28日前遷讓系爭房屋且給付未繳租金(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已積欠5個月28日之租金共77,400元,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欠繳53,400元),然被告至今拒不搬離系爭房屋,亦不清償欠繳租金。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有關租金之約定、民法第439條及第22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3,40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得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自112年11月29日系爭租約終止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月租金額13,5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13,500元共2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3,40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及座落 土地之所有權狀、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原告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112年11月20日及112年11月28日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頁21至65),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損害之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倘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每月租金為13,500元整,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1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再者,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3,500元,應於每月11日前繳納,押租金則為24,000元,然被告自112年6月起未曾繳納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仍逾期未為支付,且扣除押租金後,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租額,是以,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3,40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月租金額13,5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13,500元共27,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 第1項、第1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53,40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月租金額13,5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13,500元共27,000元,為有理由,均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編號 建號 門牌 座落土地 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7樓(面積為73.4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7.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分之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為3,4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