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LDV-113-基簡-801-2024101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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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1號 原 告 趙娟娟 住○○市○○區○○路0巷0號3樓 被 告 鄭秀鈴 訴訟代理人 王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將其申請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洪老闆」、「廖老闆」詐騙集團成員。2、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資料後,於112年初某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原告,隨即以LINE暱稱「王坤元」、「Coinitems交易所」對原告佯稱:操作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8日9時12分、9時23分、12時5分許、112年3月10日11時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26萬元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原告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經鑑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認知及智能不足、應變能 力不佳之狀態,惟未經監護宣告,而被告係因身心障礙,於急尋就業之壓力及精神狀態失衡的情況下,遭詐騙集團欺騙,而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亦足證並未從中獲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得易服勞役),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其交付帳戶資料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嗣後遭詐騙集團果將上開帳戶供作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難認有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合計26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應不足採。蓋如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 明所示,被告係於交付帳戶資料後之113年8月8日始經鑑定為「輕度障礙」,自無從反推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係處於認知及智能不足、應變能力不佳之狀態;縱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係處於此等狀態,然核其情形僅為「輕度障礙」且迄今未經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應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如本案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僅透過網路求職訊息、通訊軟體LINE認識所謂「洪老闆」、「廖老闆」,由被告其於求職過程中僅詢問工作內容、地點及月薪,然對於是否真實存在該公司、工作之詳細內容,均毫無所知、亦未查證,竟於面試過程中依對方指示去銀行重新辦理存簿,並當面交付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是以,即便被告有較低之認知能力,亦應能發現此與應徵正當合法之工作或正常使用帳戶資料之常態有違,被告應具備如將交付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之主觀認知,尚難以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後領有「輕度障礙」身心障礙證明,而逕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輕度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理由,認為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情事應有預見,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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