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LDV-113-基簡-804-2024102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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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4號 原 告 陳敏智 被 告 曾嘉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6屆主任 委員,被告則是同屆管理委員。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7日、同年7月18日以暱稱「ChLoE妞」傳送訊息至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稱:「哇 這個函是誰打的呀 不讀書還在秀下限真的很丟臉 這種人還是我們選出來的主委 真的對不起我們的住戶」「我真的建議你先去讀書再來當主委」「國小都沒讀好還來當主席真的是社區之恥」等語(下稱系爭訊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違反管理委員會的 決議,擅自撤回社區起訴案件,且基於個人因素支付社區保全及物業服務費用、擅自發函通知廠商不續約,原告之判斷造成社區受有損害,致住戶對管理委員會產生不信任,又向社區住戶信箱投遞發送不實謠言,製造恐慌,基於原告上開行為已不適任主任委員職務,被告才會以暱稱「ChLoE妞」在系爭群組傳送系爭訊息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7日、同年月18日在系爭群組傳送 系爭訊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6頁),足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傳送之系爭訊息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又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群組成員係18名管理委員及總幹事、副總幹事各1名,共 有20人,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於系爭群組傳送系爭訊息之內容,系爭群組成員均得以見聞,即系爭群組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知悉上開內容。⒉檢視被告提出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首見由訴外人許銘棟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張貼原告發函予全體管理委員之函文,被告於下午4時1分在該函文下方以「哇 這個函是誰打的呀 不讀書還在秀下限真的很丟臉 這種人還是我們選出來的主委 真的對不起我們的住戶」等內容回應;另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傳送「主委未提出開會前.都與主委無關…」之訊息,被告則於下午5時14分以「我真的建議你先去讀書再來當主委」「國小都沒讀好還來當主席真的是社區之恥」等內容予以回應,均足以使人質疑原告之智識、水準及能力,且指稱原告是社區之恥,核與公益無關,並非可受公評之事,足以貶損原告之尊嚴與名譽,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⒊被告抗辯稱其係基於原告有不適任主任委員職務之行為,才於系爭群組傳送系爭訊息云云。然被告傳送之系爭訊息並未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且其使用「不讀書還在秀下限真的很丟臉」「社區之恥」等字詞評價原告,目的明顯係為貶損原告之名譽,難認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有何助益,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非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傳送之系爭訊息,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故意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金額之標準,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經查: ⒈被告以傳送系爭訊息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車輛管理員,月薪約3萬元,名下 有不動產;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旅遊業,月薪約2萬7,00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證物袋)足稽。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