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V-113-基簡-807-2024112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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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7號 原 告 程靖騰 訴訟代理人 許逸嫻 被 告 黃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發現原告房屋之部份插座無法供電,經社區機電技工檢查後,認應係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間共用壁之插座充滿水而造成跳電;復經水電工檢查,認應係被告長時間開啟冷氣除濕功能致被告房屋屋內溫度過低,而與原告房屋溫差過大,導致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之共用壁有大片水珠(冷凝水現象)。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執意24小時開啟冷氣除濕功能,任由被告房屋溫度過低,以致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之共同壁因溫差過大而受有潮濕、發霉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900元。原告及家人因屋內溫度變化甚大,引起身體不適,又擔心共同壁之插座因潮濕而跳電或引起電線走火,嚴重影響睡眠,生活倍感壓力且焦慮,原告之生活安寧、健康均大受影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用壁之修繕費用1萬4,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4萬8,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開冷氣乃家戶之日常正常行為,則被告於被 告房屋內開冷氣是否屬侵權行為?該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均屬有疑。而被告開冷氣是為了緩和蛀蟲之擴散,且設定冷氣溫度為攝氏24度,亦與室內溫度差異不大;況水電工非具鑑定資格之專業人士,原告迄今未能證明原告房屋受有潮濕之損害,與被告開冷氣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現亦因已無蛀蟲問題而盡量減少開冷氣之時間,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被告房屋之所 有權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長時間開啟冷氣除濕功能之行為,致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之共用壁有大片水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3,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執意持續開啟被告房屋內之冷氣除濕功能, 致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之共同壁因溫差過大而凝有大片水珠,造成原告受有房屋潮濕發霉及居住不寧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提出兩造所在社區之給水配置平面圖、兩造社區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共用壁潮濕發霉之影片及照片等光碟資料,並聲請傳喚社區之機電、水電技師、原告房屋之裝潢工人、原告之弟等證人作證,以證明其房屋曾因插座積水跳電及其共用壁上有大片水珠等事實,然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房屋因共用壁之水珠而受潮,尚不足以證明上揭共用壁大片水珠係因何不法行為所致,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衡諸常情,在自家住處使用冷氣之日常舉措,難謂有何異常超過一般人忍受程度之歸責性、違法性可言,是倘無其他具體客觀之數值或證據,實難單執個人主觀溫差之感受,逕認被告開啟冷氣之行為已達不法程度。從而,原告所舉上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故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3, 000元(修繕費用1萬4,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4萬8,1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傳喚社區之機電、水電技 師、原告房屋之裝潢工人、原告之弟等證人,以證明原告房屋曾因插座積水跳電及其共用壁上有大片水珠等事實,惟承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原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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