漏水修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LDV-113-基簡-819-2025012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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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9號 原 告 林正雄 林沂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丁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丁立峰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施工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林正雄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林沂慧為同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於113年1月間,委由訴外人陳素滿向系爭建物其他住戶表示欲整修系爭建物內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屋頂平台,並保證將依照基隆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相關規定修繕,經全體住戶同意而由被告出面雇用工人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並加蓋鐵皮屋頂防漏設施(下稱系爭防漏設施)。詎被告違反約定,未依基隆市合法建築物平屋頂搭蓋防漏設施處理規則之規定,於施工前準備建築師或土木、結構專業技師簽證之工程圖說與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書等資料,且其施工後之施作高度因超過上揭規定所要求之2.1公尺,致系爭防漏設施成為違章建物而有被基隆市政府勒令拆除之可能;又被告另因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雇工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的屋頂防水層結構受損,侵害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頂樓平台之所有權,並使原告林正雄之系爭4樓房屋、原告林沂慧之系爭5樓房屋分別受有天花板與牆壁漏水、壁癌、牆壁黴斑、油漆剝落、木製地板受潮腐爛等損害,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沂慧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屋頂平台滲漏水多年,於113年1月初因漏水至系爭建物 之地下室電路電盤,危害安全,原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責,然因管理費有限而無力處理,始經系爭建物全體住戶協商後,經包含原告2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人於113年1月中旬簽署同意書,同意被告在系爭屋頂平台加蓋鐵皮屋頂以施工處理漏水,被告在同年2月初請廠商施工鎖上柱子拉帆布遮雨,等待建築師事務所申請通過,然於113年2月中旬,因原告以提起刑事毀損罪告訴之方式阻撓被告施工,始導致被告暫停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工程;又系爭屋頂平台於被告雇工修繕前,已年久失修而造成各樓層房屋均產生滲漏水之情形,故原告2人之系爭4樓、5樓房屋所受之滲漏水等損害俱非被告之上揭施工行為所造成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原告林正雄為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林沂慧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4樓、5樓房屋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231號函所附系爭4樓、5樓、7樓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與系爭建物全體住戶之約定,未依適當方式施作系爭防漏設施,致系爭4樓、5樓房屋受有天花板與牆壁漏水、壁癌、牆壁黴斑、油漆剝落、木製地板受潮腐爛等損害,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以及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應否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對系爭4樓、5樓房屋所受之滲漏水等損害,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防漏設施造成系爭4樓、5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證人陳添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113年1月31日到113年2 月1日至系爭屋頂平台施作鐵皮屋工程。113年1月31日受被告委託,他說管道間漏水很嚴重,所以要先做鐵皮屋工程,113年1月31日進料進去,清除屋頂上隔熱磚,先把隔熱磚取掉,因為隔熱磚下面有鬆沙,將鬆沙去除,下面硬的水泥平面,因為支柱底下有一個正方形20公分乘20公分的鐵板,在鐵板上鑽4個孔,然後用套板螺絲(俗稱壁虎)固定在水泥表面上,深度約5公分。一共立了6個支柱。硬的水泥鋪面上有防水層,鐵板就是放在防水層上面。「(你鑽的洞不會把防水層破壞掉嗎?)套板螺絲密度比水泥還好,所以不會漏下去,一般鐵工都是這樣做。」、「(你有無可能說鎖螺絲穿過地板?)沒有,一般建築物水泥大約有12到15公分深度。」 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防漏設施所設立之支柱造成漏水,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⒉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4樓、5樓房 屋屋內之漏水是否被告在系爭屋頂平台施作支架造成;如是,則修復上開漏水所需之工法及費用為何?修復上開房屋屋內因漏水所產生之損害之工法及費用為何?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原告之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及5樓房屋屋內之漏水,是否為被告在上開建物屋頂平台施作支架造成?說明:㈠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及5樓房屋屋內之漏水原因,經各項儀器、屋頂添加顏料水及靜置積水防水測試及熱顯像儀檢視,得知7樓之天花板並未因防漏設施施工位置造成漏水及顯現綠色顏料水之狀況,壁癌現象相較於管道間輕微,且如測試結果顯示,廁所內管道間旁地板及天花板確實出現測試用紅色顏料,故研判屋頂防漏設施應為大範圍防水層已長期失效,防漏設施施工處雖可能引發局部漏水,但應僅為對施工處正下方造成影響,並非是造成樓下各層管道間漏水之主要因素。㈡主要漏水原因為屋頂隔熱磚及防水層破損,導致屋頂面逕流水流至管道間內,再向下流至各樓層屋內,造成壁癌發生處為管道間及其相鄰之牆面,嚴重程度由上至下遞減,最終流至地下室台電管線分線盤處造成鏽蝕,且依7樓及5樓之牆面油漆脫落程度與廁所磁磚縫白華程度及地下室管線集中盤鏽蝕之狀況研判,漏水應為長時間持續導致,且研判應為防漏設施施作前已發生。」等語,有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2月5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302115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271頁),據此,可知系爭4樓、5樓房屋之漏水,並非被告施作系爭防漏設施設置支柱所導致。  ⒊證人即真功夫水電行負責人游建鑫雖於本院證稱:有去過原 告家裡,最近1次是113年3月、4月時,他們說他們家牆壁漏水,請我去估價。原告林正雄牆壁有漏水痕跡,從天花板漏下來,地板也有漏到,有壁癌,牆壁有脫落,原告林沂慧也一樣。(你在113年3、4月去原告2人家裡,最近1次是何時去的?)好像是113年1月份去5樓換免治馬桶,4樓也差不多是那個時候,4樓常常去。(你113年1月去4、5樓的時候,有無注意過牆壁有沒有壁癌?)沒有那種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53、154頁)。惟本件既經鑑定結果,被告施作系爭防漏設施與系爭4樓、5樓房屋漏水並無因果關係,系爭4樓、5樓房屋漏水之主要因素係屋頂防水層長期失效所致,是以,尚無從僅憑證人游建鑫上開證言,認定系爭防漏設施之施工係導致系爭4樓、5樓漏水之原因。  ⒋原告雖主張,於113年11月23日鑑定後,原告又於113年11月3 0日發現系爭4樓、5樓房屋之浴室外牆面出現疑似綠色顏料之痕跡,且相較於系爭屋頂平台是持續大範圍用高壓紅色顏料噴灑,原告主張的3個施工漏水地點僅用少量綠色顏料靜置,明顯有程度上之差異,無法反應真實狀況,且建築師113年12月2日沒有進到系爭7樓房屋內,不應僅以113年11月23日拍攝之照片認定等情,並聲請勘驗現場或請建築師到庭作證。惟查,依鑑定報告記載,本件鑑定之測試方式如下:⑴以熱顯像儀觀測各層牆面之溫度差,若牆面含水較多,則熱顯像儀將顯示較低溫度。⑵因屋頂平台施作屋頂防漏設施引起疑似漏水現象,故針對屋頂進行防水層完整性測試。⑶將疑似引起漏水疑慮之防漏設施骨架固定處及管道間通風口以發泡劑圍塑獨立區域,以測試表面逕流水之相互關係。⑷並將圍塑之區域分別於小範圍由內各別加水靜置,以測試屋頂平台與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完整性及防漏設施施工處是否為造成漏水現象之主因。⑸屋頂積水靜置時,以內視鏡觀測搭配目測方式檢視室內管道及天花板是否有漏水之現象。測試結果如下:⑴於屋頂圍塑以外之大範圍以紅色顏料水以噴槍噴灑模擬大量雨水之狀況,經一段時間持續噴灑後,於7樓管道間及管道間外廁所內地板發現紅色顏料水,且持續出現,故判定屋頂大範圍隔熱磚及防水層已失效。⑵同時於小範圍添加綠色顏料水靜置,並檢視管道間內與7樓屋頂,架設骨架處正下方天花板檢視,初步無發現綠色顏料水痕跡。另於12月2日,經原告委任律師告知,其當事人於家中發現綠色顏料,詢問本鑑定單位是否需前往現勘,為求謹慎,於當晚7:50抵達林先生家中複勘,並經拍照比對,比對結果認定非屬本次測試之顏料,牆面呈現之痕跡應為既有之不明痕跡,且經查自11月23日測試後,降雨量稀少,且牆面亦無出現殘留之紅色顏料等情,有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至197頁)。依鑑定報告上揭記載,可知鑑定機構已就鑑定方法詳為說明,其鑑定方法並無不合理之處,且鑑定機構亦已派員就原告林正雄主張之牆面綠色痕跡至現場勘查,並研判與測試結果無關,且與自然滲透之態樣不相符(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則原告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請建築師到庭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防漏設施造成系爭4樓、5樓房 屋漏水云云,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系爭防漏設施並未造成系爭4樓、5樓房屋漏水, 故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屋頂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以及給付原告2人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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