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LDV-113-基簡-821-2024121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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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胡書誠 被 告 杜星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0,53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620元由被告負擔4,496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1,124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萬0,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西定高架橋路燈桿95074號處,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以致碰撞訴外人黃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該車車體受損。因原告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1萬3,162元(含零件41萬2,922元、烤漆/鈑金2萬6,544元及工資7萬3,69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3,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22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西 定高架橋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途經該橋路燈桿95074號處,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以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原告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175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車輛之車籍資料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第12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以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原告車輛,導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支出修理費用共51萬3,162元 ,並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報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5頁)。經核,該估價單及報價單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合理、必要,且酌以原告車輛送修之目的,乃係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系爭車輛之零件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準此,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應為51萬3,162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行為所致,惟原告所承保之原告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黃磊亦有行經彎道未依規定減速,不依標線行駛(輪胎壓雙黃線)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考量訴外人黃磊駕駛原告所承保之原告車輛時,如有依規定減速並依標線行駛,雖不能於系爭事故中完全免於被告車輛之撞擊,然仍能減緩原告車輛所受外力衝擊,是以訴外人黃磊就原告車輛損害之擴大,亦同有過失,故原告車輛所有人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黃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受損之情節,認被告、訴外人黃磊各應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減免被告20%之賠償責任。 ㈤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從而,原告因原告車輛保險理賠所得代位就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51萬3,162元之80%即41萬0,530元為限(計算式:513,162元×80%=410,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依法加1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1萬0,53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 用之支出,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應由兩造按其勝敗之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4,496元【計算式:5,620元×410,530元/513,162元=4,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1,124元。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