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V-113-基簡-823-2024112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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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3號 原 告 林美英 (住所詳卷) 被 告 簡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如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仍為賺取不法報酬,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王一民」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前往第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供該集團便利大額轉匯做為從事財產犯罪之詐欺取財、洗錢,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自稱「王一民」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9日透過YOUTUBE播放不實廣告訊息,並佯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0日9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遭提領轉匯一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簡振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11450號函及附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戶名簡振隆、帳戶00000000000號)、原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3年3月27日一北投字第000019號函及附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封面裡頁防杜人頭帳戶宣導相關警語(戶名簡振隆,帳號00000000000號)等附於刑事案卷可查】,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30萬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30萬元之 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附民卷頁3)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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