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LDV-113-基簡-825-2025021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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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鄭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只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又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及71年度台抗字第117號、63年台抗字第97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33號裁定參照)。另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難認其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28年渝上字第1574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1 日中午住院接受化學治療,且年事已高,身體虛弱,自中部住處至本院交通耗時,致未能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期日到場,為此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院就113年度基簡字第8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定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5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分別於同年9月20日、9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相對人,而已合法送達兩造;然聲請人於上開期日未到場,相對人則到場而拒絕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未到場,是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3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上情及載明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法律效果之通知函併送兩造;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同年9月24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通知函則分別於113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惟兩造於本院同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是兩造無正當理由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已經撤回起訴。至聲請人固主張其係因住院接受治療始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云云,惟查,聲請人之孫曾於113年11月22日來電稱其「看錯開庭時間為16時50分,故到達鈞院時本件已開庭完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前揭主張已非可採。況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自難謂其遲誤本院11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係有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因兩造於11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1日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起訴之效果,已使訴訟繫屬消滅,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