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LDV-113-基簡-826-2024120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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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6號 原 告 方水川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高桂毊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前因懷疑原告毀損其犬隻 ,且有詐欺管理費之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明知經刑事調查後無證據證明原告毀損其犬隻或詐欺管理費,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毀損兩造居住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信箱及其住處大門,仍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8樓前樓梯間,向訴外人即兩造之鄰居丘慧紅(下逕稱其名)稱:「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腿」、「我家的門還被他(指原告)用三秒膠毀損」、「社區的信箱也被他(指原告)破壞」及「他(指原告)一天到晚詐欺管理費」等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並未對丘慧紅為系爭言論,且被告於111年4月1日晚間 欲餵狗時發現其飼養之犬隻中一隻失蹤、另一隻則遭打斷腿,而原告曾一直上樓找被告麻煩,並以三秒膠毀損被告家門,及破壞社區信箱,故被告合理懷疑係原告將其中一隻狗毀屍滅跡、打斷另一隻狗兩條腿,上開事實有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號不起訴處分書、更換門鎖之發票、系爭社區信箱之相片等證據可證,故系爭言論所述亦為事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8樓前樓梯間,向丘慧紅稱:「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腿」、「我家的門還被他(指原告)用三秒膠毀損」、「社區的信箱也被他(指原告)破壞」及「他(指原告)一天到晚詐欺管理費」等言論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認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服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曾為系爭言論,惟查,被告不僅於偵查中自承「(問:就被告丘慧紅強制之具體行為為何?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證據?)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丘慧紅有來敲我家的門,說他家漏水,漏的很嚴重,需要到我家樓上頂樓施工,我有跟她說甲○○在我們社區做很多壞事,把我的一隻抓出去弄死,還把我一隻狗打斷一條腿,還有詐欺社區的管理費,我有跟丘慧紅說不要跟甲○○一起做壞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查案件112年2月21日訊問筆錄),且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查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曾勘驗被告於111年10月8日與丘慧紅對話錄影檔案,並製作勘察筆錄,其中記載被告向丘慧紅稱「我的狗已經被他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一個狗被他打斷兩條腿,我的門都是他毀損,用三秒膠,整棟的信箱都是他弄壞,這戶有多壞,你還找他做」、「你就不能找別家做 ,一定要找那個壞蛋做,我已經恨死他了,壞事做多少,一天到晚詐欺管理費」, 而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筆錄,原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曾於前揭時、地為系爭言論,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又查,被告固提出基隆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290號不起訴處分書,抗辯「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腿」等言論所述亦為事實云云,然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以被告因認原告竊取、毀損被告飼養之犬隻及詐取社區管理費,於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49分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於同年4月5日上午11時23分對原告及訴外人許世杰(下逕稱其名)提出竊盜及毀損之告訴,雖經基隆地檢署以111年偵字第3296號、第3535號為不處分確定,惟被告提出前揭詐欺、竊盜及毀損之告訴時,有提出監視器畫面、犬隻、社區頂樓等照片,而非憑空捏造虛構事實故為構陷之行為,不得僅憑被告對原告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其係誣告為由,而認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是前開不處分起分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主張原告竊取、毀損被告飼養之犬隻及詐取社區管理費並未構成誣告罪,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腿」等言論與事實相符。況查,被告前以原告竊取、毀損被告飼養之犬隻,涉犯刑法竊盜、毀損罪嫌,對被告提起告訴,業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處分書認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處分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查影卷內可稽,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竊取、毀損被告飼養犬隻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亦無可採。至被告雖又抗辯「我家的門還被他用三秒膠毀損」、「社區的信箱也被他破壞」等亦為事實,並提出建興鎖印店97年4月19日統一發票、系爭社區信箱照片,惟前開統一發票及系爭社區信箱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7年4月19日更換門鎖及社區信箱有毀損之痕跡,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以三秒膠毀損被告家門及破壞社區信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原告以三秒膠毀損被告家門及破壞系爭社區信箱,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確有詐欺管理費之行為云云,並提出系爭社區大樓相片及社區公告為證,然前揭相片及公告至多僅能說明被告主觀認為系爭社區修繕項目、價格有不合理之處,而無從證明與原告有何關聯,遑論據以推論原告有被告所稱之詐欺管理費行為;況查,被告前以原告詐欺系爭社區管理費為由,對原告為告發,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處分書以證據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有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5號處分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查影卷內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我的狗已經被他(指原告)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一個狗被他(指原告)打斷兩條腿」、「我家的門還被他(指原告)用三秒膠毀損」、「社區的信箱也被他(指原告)破壞」及「他(指原告)一天到晚詐欺管理費」等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乃輕蔑之言詞,具有貶損他人名譽含意,足以對原告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理。又查,原告從事防漏工程業,高職畢業,月營業額約20萬元,名下財產總額1,546,430元;被告則為家管,大學畢業,每月退休金在5萬元以下,名下財產總額為2,332,493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按勝敗 比例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至原告與丘慧紅住處勘驗漏水情形,惟查,原告及丘慧紅住處是否漏水,與被告所為關於犬隻、被告住處大門、系爭社區信箱及管理費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純屬二事,自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被告係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其因反訴原告所為,關於前揭犬隻及兩造因共同居住於系爭社區所生糾紛之系爭言論而受有之損害,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其亦因與本訴有關之前揭犬隻及兩造因共同居住於系爭社區所生糾紛等事實受有損害,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本訴與反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均與前揭犬隻及兩造因共同居住於系爭社區所生糾紛有關,應認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本件反訴標的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情形,反訴原告此部分起訴,即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反訴原告於111年4月1日晚上要餵狗時發現其白狗(下稱系 爭白狗)不見、虎斑狗(下稱系爭虎斑狗)被打斷兩條腿不能動,系爭白狗後來都沒找到,因為反訴被告之前在111年1月7日有指使其女婿許世杰來砸毀反訴原告之門的前科,故合理懷疑亦為反訴被告指使許世杰竊取系爭白狗及打斷系爭虎斑狗兩條腿,又系爭白狗市價為15萬元,系爭虎斑狗腿斷後不久即死亡,市價為10萬元,且反訴被告於十幾年來不斷騷擾反訴原告、上樓與反訴原告吵架、入侵反訴原告之住宅,致反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計算式:系爭白狗15萬元+系爭虎斑狗10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30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反訴被告並未傷害或毀損反訴原告之犬隻,且反訴被告上樓 與反訴原告接觸皆係為了頂樓修繕問題,並未如反訴原告所述之不斷騷擾反訴原告、上樓與反訴原告吵架、入侵反訴原告之住宅。況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白狗價值15萬元、系爭虎斑狗價值10萬元,又縱反訴被告曾為上開行為,反訴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日發現系爭白狗遭反訴被告竊取、系爭虎斑狗遭反訴被告打斷兩條腿,系爭白狗估算市價15萬元、系爭虎斑狗市價10萬元等事實,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因反訴被告曾指使許世杰毀損其大門而合理懷疑上開行為亦為反訴被告所為,前揭犬隻為反訴原告之物品云云,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且查,反訴原告前以反訴被告竊取、毀損反訴原告飼養之犬隻,涉犯刑法竊盜、毀損罪嫌,對反訴被告提起告訴,業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處分書以證據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益徵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犬隻遭反訴被告竊取或毀損,並非足取。且依反訴原告主張,其係於111年4月1日發現系爭白狗遭反訴被告竊取、系爭虎斑狗遭反訴被告打斷兩條腿,則反訴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始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已超過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經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至反訴原告雖又主張反訴被告於十幾年來不斷騷擾反訴原告、上樓與反訴原告吵架、入侵反訴原告之住宅,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惟反訴原告既未具體指明反訴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為何等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復未舉證證明該行為與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3,200元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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