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V-113-基簡-828-2024112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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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8號 原 告 何樂華 被 告 林芳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往義一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愛三路31號時,適同向之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原告腳踏車)向左變換車道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與變形、左肩關節活動度彎曲30度、伸直10度(合計運動範圍共40度)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從監視器影片可以看到,我當時是往前行駛 ,原告在我的右邊,我的視線是看正前方、車速很慢,沒有看到原告,我知道的時候就是被告車輛的後面被原告撞;況且我跟原告在車禍當下就已經和解,警察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有幫我們寫「雙方車損及受傷部分互不追究」,後來幫原告申請強制險時,保險公司也有詢問我們是否已經和解,我們也有跟保險公司說「當下我們已經和解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與原告腳踏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日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本件車禍意外事故發生後,經到場處理事故之 員警於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之「息事案件」欄中書立:「和解(理賠)內容:雙方當事人自行協調和解,雙方車損及受傷部分互不追究,雙方無異議始簽名」等內容,並由兩造確認無誤後簽名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兩造已就本件車禍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達成和解,而合意約定各自負擔雙方車損之修理費用及身體受傷所受之損害,並表明互不追究雙方就本件車禍之其餘責任。從而,兩造就本件車禍對彼此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雙方承諾不再追究之互相讓步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上揭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利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