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LDV-113-基簡-837-2024122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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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7號 原 告 史韋寬 被 告 徐芝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2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26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4,2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之利息部分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2年7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結算至113年4月3 0日止,被告已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4,269元。兩造約定還款方式為被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匯款1萬元予原告。詎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64,269元,並約定還款方式為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匯款1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於LINE之對話紀錄、兩造於IG之對話紀錄為證。經查,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仍有欠款164,269元(見本院卷第147頁)未還,而此欠款並經兩造於IG對話紀錄確認,原告於對話中表示:「債務就按4/30電話自己講的執行,資料有備份,跑不掉。5/2起每日匯款至少1萬,直到欠款還清,只要一次沒給或少於1萬,我就執行我的權利,提告」,被告對原告此言回應:「我去上班啊,不上班怎麼有錢」、「但我不夠,我明天盡早去,然後把今天的補回來」,足徵被告亦承認有向原告借款164,269元,並約定還款方式為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匯款1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64,269元,自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269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而依兩造約定之給付方式,倘被告依約償還應可於113年5月17日清償完畢,則被告於113年5月18日起即應負擔全部債務之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可,故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64,269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