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LDV-113-基簡-841-2024103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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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1號 原 告 王育伶 訴訟代理人 李宥榛 被 告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4月29日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9日,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使用交貨便服務,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胡維多」之人,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胡維多」,而將帳戶提供予「胡維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2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原告佯稱:誤設為定期扣款,需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12日16時2分許、同日16時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23,671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同日17時38分許、同日17時42分許、同日17時47分許,各匯款49,985元、49,985元、26,31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原告受損金額除上開匯款金額199,940元外,另有6元、15元、15元之手續費,故原告受損金額合計為199,976元)。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被害部分),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手機轉帳截圖影本等件為證,且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9,976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976 元及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