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LDV-113-基簡-842-20250219-2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2號 原 告 陳惠玲 陳惠娟 兼上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被 告 安珈緯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玲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娟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美新臺幣柒拾肆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 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陳惠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 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陳惠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零 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陳惠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中和路大慶大城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區復興路往中和路、復興路與中平街口(即中山區中和路6號前方)之丁字路口,於該交岔路口之復興路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於進入上開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略偏右轉彎後,繼續直行往中和路大慶大城方向行駛,適有行人陳得財徒步於上開岔路口復興路上之行人穿越道,擬通過復興路往對向行走,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撞擊,陳得財當場倒地而受有骨盆嚴重閉鎖性骨折併急性出血、右側遠端肱股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陳得財仍因傷重不治,於112年4月5日下午11時41分許,因肺炎、急性腎損傷、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而死亡。原告3人為陳得財之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陳惠美為陳得財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119元。  ⒉看護費及隔離費:    依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陳得財自112年2月5日 起住院治療迄至112年4月5日在醫院死亡,共計住院60日,均需專人照護,每日看護費以2,600元計算,其中112年2月11日下午3時至同年3月25日下午3時止計42日,係由專人全日照護,另18日則由原告陳惠美照護,為此請求看護費用合計156,000元(計算式:2,600元×60日=156,000元)。又陳得財於112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隔離治療,共計10日,原告陳惠美為此支付隔離費,每日以200元計算,共計2,000元(計算式:200元×10日=1,200元)。  ⒊喪葬費:   原告陳惠美為陳得財支出喪葬費合計245,375元。  ⒋慰撫金:   原告3人受有喪父之痛,為此請求每人各2,0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  ⒌綜上,原告陳惠美請求被告給付2,407,494元(計算式:4,11 9元+156,000元+2,000元+245,375元+2,000,000元=2,407,494元)、原告陳惠玲、陳惠娟各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玲、陳惠娟各2,000,000元、應給付原告 陳惠美2,407,4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所駕駛之機車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況被害人係於本件事故發生2個月後,始因肺炎導致心肺衰竭死亡,本件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已距相當期間,兩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無須給付原告陳惠美所受之喪葬費損害,且被害人於112年2月19日以後住院係因其本身患有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所致,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看護費亦不應由被告負擔;以及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112年2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近事 發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被害人陳得財,造成被害人受有系爭傷害,被害人嗣於同年4月15日晚間11時41分許,因肺炎、急性腎損傷、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而死亡,以及原告均為被害人之子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害人死亡證明書影本、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與戶籍謄本影本3紙為證(見基簡字卷第137頁、第139頁附民卷第13至17頁),且有本院113年4月25日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3至44、59至68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應賠償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否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陳得財受傷等情,並不爭執, 惟辯稱: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並非在事發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事故當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案發現場製作談話紀 錄時,就事故發生經過,陳稱「我於中和路往中和國小方向行駛,靠車道外側騎,騎到上述地點(即中和路6號對面)時,有一個阿伯身穿深色、黑傘,他準備由中和路6號對面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因為天色昏暗,我看不到他,我機車車頭便與他碰撞到。我跟他都倒地,發生事故」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他字卷第45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吳函祐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證稱:照程序會詢問對造發生事故地點在哪裡,我們就走到路邊靠行人穿越道處,被告當時指著行人穿越道告訴我就是在這裡被撞到的。就是因為被告這樣說,我才會在事故現場圖上畫被害人走行人穿越道等語(偵字卷第66頁)。吳函祐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我問被告在哪撞到人,他指斑馬線,是他說的。…因為沒有現場了,我就問被告在哪邊撞到,因為那個路口有點大,我就帶他走靠近事故現場,我問他「在哪裡撞到,你指一下」,被告指說「我在靠邊的斑馬線撞到的」、被告只有說「在這裡撞到」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79、180頁)。核與吳函祐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35頁)以箭頭及文字標示案發時,系爭機車沿復興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之車道外側行駛,被害人自中和路6號對面,正欲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時,遭本案機車之車頭碰撞,事故發生於本案行人穿越道上等情相符。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確有向到場處理警員吳函祐清楚指明其騎機車沿車道靠外側位置行駛時,係在本案行人穿越道之靠邊處(即本案行人穿越道靠復興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處),撞擊正欲從中和路6號對面,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  ⒉依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 )之情形(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8頁擷圖12、第129頁擷圖13);被告陳稱勘驗結果中畫面左側出現微微閃光,即係其騎機車撞擊被害人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8頁)。又本案監視器設置在中和路6號前,以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與本案監視器拍攝畫面比對之結果,可見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左側,僅拍攝到復興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車道及本案行人穿越道之部分範圍,並未完整涵蓋本案行人穿越道之全部;中和路6號對面該側(即復興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該側)人行道,及本案行人穿越道靠近中和路6號對面該側之部分範圍,係在本案監視器左側拍攝範圍之外,此有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見偵字卷第71頁)、基隆市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基警交字第1130026642號函檢附之本案監視器日間影像照片、標示本案監視器設置位置之現場圖(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及範圍之故,未錄得被告騎機車駛離拍攝範圍後撞擊被害人之畫面。然依前所述,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出現系爭機車撞擊被害人時之閃光,核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事故現場,向警員吳函祐所稱其騎機車沿車道靠外側位置行駛時,係在本案行人穿越道靠邊處(即本案行人穿越道接近復興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之位置),撞擊正欲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等情相符。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日向警員吳函祐陳述之上開事發經過為可採。⒊綜上,被告有行近事發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而貿然駛入上開行人穿越道,撞擊正在穿越上開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案發時已屆高齡,且原有慢性骨髓性白 血病而未得緩解並因此而罹患肺炎,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主要在骨盆骨折,又被害人係在事故發生之2個月後始因肺炎導致心肺衰竭死亡,其間已距相當時間,故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於112年2月4日因遭系爭機車撞擊而倒地受傷,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及住院治療,嗣因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腸阻塞、骨盆腔骨折、肺炎、急性腎損傷等病況惡化,於同年4月5日晚間11時41分許死亡,此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1頁、第135頁)。被告固辯稱被害人係因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肺炎引起心肺衰竭而死亡,死亡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相隔2個月,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經基隆地檢署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本件車禍傷勢與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該院以112年7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20650131號函覆以:「病人陳得財…112年4月5日死亡診斷書,先行原因甲記載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記載肺炎、急性腎損傷,開立醫師係考量陳君為呼吸衰竭,而呼吸衰竭之導因為肺炎,肺炎系因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導致免疫功能下降所致。惟依病歷記載,陳君112年2月4日至本院急診為骨盆腔嚴重骨折併急性出血經緊急血管栓塞止血後需臥床休養,外傷後臥床也可能會併發肺炎,且該君本身高齡86歲又有慢性骨髓白血病,更加重病人病況,依此來說外傷因素並非完全無關。」(見偵字卷第35頁)。另經本院刑事庭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該院以112年12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76號函覆以:「二、依病歷記載,病人陳得財…112年2月4日至本院急診,2月5日至2月19日因外傷病況入住基隆院區,2月19日轉本院情人湖院區,因為發現白血病之後轉住血液腫瘤科病床治療白血病,該君住院期間意識混淆、無法自理及需臥床休養。…四、陳君112年2月4日至本院急診為骨盆腔嚴重骨折併急性出血經緊急血管栓塞止血,其外傷造成的傷勢有出血之狀況有生命危險,所以才需要緊急血管栓塞止血。五、若是外傷導致受傷後之長期臥床,可能會容易發生肺炎引起呼吸衰竭等併發症或有生命危險。六、骨盆腔骨折受傷後無法完全痊癒,無法活動導致需臥床,長期臥床是個肺炎的危險因子,可能有相關。」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93、94頁)。並有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他字卷103至133)。可知被害人於112年2月4日遭系爭機車撞擊,送至醫院急診救治,經醫師診斷受有骨盆骨折併急性出血等傷害,因所受傷勢之出血狀況有生命危險,經施以緊急血管栓塞止血後需臥床休養,且被害人因骨盆腔受有上開骨折傷勢而無法活動,亦需臥床休養;被害人於112年2月5日經急診轉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臥床休養。且因外傷導致受傷後之長期臥床,本易發生肺炎引起呼吸衰竭等併發症,且被害人本件車禍時高齡86歲,並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造成病況加重而死亡。被害人所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僅為加重病況之助因,並未中斷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外傷與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參酌前揭說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採。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業經認定如前,原告3人為被 害人之子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財產上損害,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惠美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119元部分:   原告陳惠美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為被害人於死亡前支 出醫療費用4,11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住診費用收據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原告陳惠美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陳惠美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與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56 ,000元部分:   原告陳惠美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被害人於112年2月4 日就診至同年4月5日死亡前之住院期間,均需專人24小時照護,而受有為被害人於死亡前支出於112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至同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間(共42日)由專人全日照護、並以每日2,600元之費用標準計算,總共109,2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600元×42日=109,200元),以及其餘未委請專人全日照護之18日間由原告陳惠美代為看護、同樣以每日2,600元之費用標準計算,總共46,800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計算式:2,600元×18日=46,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博網工作室112年3月2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21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陳美惠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於112年2月19日以後住院之原因為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故112年2月19日以後之看護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觀諸基隆長庚醫院前揭112年12月20日函覆本院刑事庭之內容,被害人於112年2月4日至該院急診,同年月5日至同年月19日因外傷病況入住基隆院區,同月19日轉至該院情人湖院區,因為發現白血病之後轉往血液腫瘤科病房治療白血病,被害人住院期間均意識混淆、無法自理及需臥床休養;以及被害人骨盆腔骨折受傷後無法完全痊癒,無法活動導致需臥床等情,可知被害人縱為治療白血病而於112年2月19日以後轉入血液腫瘤科病房住院,惟被害人之所以不能自理生活、需長時間臥床而有由專人照料其生活起居之看護必要,實係歸因於其先前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的系爭傷害所致,是被告辯稱112年2月19日以後之看護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難以採認。  ⒊原告陳惠美請求被告賠償隔離治療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陳惠美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為被害人支出隔離費 用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博網工作室112年3月2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原告陳惠美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原告陳惠美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45,375元部分:   原告陳惠美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支出喪葬費245,375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鼎峰會館收據影本、龍寶圓滿生活收據影本、臺北市立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8頁),被告對其數額並無爭執。被告雖抗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辯解難以採認。是以,原告陳惠美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⒌原告陳惠玲、陳惠娟、陳惠美各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承受頓失至親的喪父之痛,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並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復斟酌兩造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陳惠玲、陳惠娟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 原告陳惠美得請求被告賠償1,407,494元(計算式:醫療費4,119元+看護費156,000元+隔離治療費2,000元 +喪葬費245,37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407,494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即應由命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原告對於以原告陳惠美、陳惠娟各扣除666,667元,原告陳惠玲扣除666,666元等情,並無意見,則經扣除後,原告陳惠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3,334元(計算式:1,000,000元-666,666元=333,334元)、原告陳惠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3,333元(計算式:1,000,000元-666,667元=333,333元)、原告陳惠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0,827元(計算式:1,407,494元-666,667元=740,827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陳惠玲、陳惠娟、陳惠美333,334元、333,333元、740,827元,及均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