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LDV-113-基簡-844-2024112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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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4號 原 告 郭又溥 訴訟代理人 郭又愷 被 告 林侲亘 訴訟代理人 林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買下位在基隆市○○區○○○路00 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緣位在系爭房屋上方之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為被告所有,5樓房屋之冷水管破裂,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並致屋內主臥、廊道、次臥天花板油漆剝落、床組、床墊及燈具嚴重受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施作壁癌油漆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毀損之床組、床墊共2萬6,500元及燈具1萬2,521元;另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因油漆脫落產生粉塵,原告自112年12月底至今,未能進入主臥室睡覺,造成原告身心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6萬3,000元,上開共計16萬7,021元。因前與被告協商賠償未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02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系爭房屋天花板油漆剝落係因被告5樓 房屋漏水所致,惟考量該房屋屋齡已有30年,並非被告故意致生漏水,且知悉有漏水問題時,出於懇切態度協助原告抓漏並願意協助恢復原狀,惟兩造幾經協調,原告仍執意請求高額賠償,顯不合理。其中,燈具部分並無損壞,原告已使用10幾年本已老舊,參考市面上類似燈具價格願以500元賠償之;床組、床墊部分因床板並未損壞,經清潔後仍完好,床墊則使用10幾年業已老舊,參考市面上類似床墊價格願以2,000元賠償之;油漆工程部分,參考市面上油漆師傅每日工資3,000元、一般油漆工工資2,000至2,500元及連工帶料油漆每坪600元,願為原告恢復原狀至其滿意為止或以6,000元賠償之;至精神慰撫金部分,願向原告致歉,並以8,500元賠償之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主臥、廊道、次臥天花板油漆剝落係因 被告5樓房屋冷水管破洞漏水所致,而兩造前於113年4月24日經調解委員調解未果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天花板壁癌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主臥內之床組、床墊、燈具均係因本件漏水受損, 更換新品所需費用分別為2萬6,500元、1萬2,521元,天花板壁癌油漆工程經估價所需費用為6萬5,000元,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6萬3,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更換床組、床墊、燈具及天花板壁癌油漆施作工程費用共計16萬7,021元,有無理由?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慰撫金6萬3,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有注意房屋屋況並適時修繕保持,避免損及他人居住安寧,被告既知悉該屋已有30年屋齡,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該屋浴室冷水管破洞時未為及時處置,致水流順沿電線管路滲漏蔓延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造成天花板油漆剝落、滴水等情,足認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甚明。2、系爭房屋之主臥、廊道、次臥天花板屋因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漏水,造成該屋油漆嚴重剝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燈具、床組、床墊受損部分,被告雖辯稱非漏水所致,惟被告答辯狀自陳其曾於112年某日至原告家中主臥室檢查有無漏水現象,當時發現原告主臥室天花板電燈處有潮濕現象等語,復觀諸原告提供之受損燈具照片,該燈具背板已明顯繡蝕,燈具既固定於天花板與之相連,因天花板潮濕確實可造成損壞;至床組、床墊部分,床墊及床板係放置在天花板油漆剝落處下方,稽諸原告提供之床組、床墊受損照片,床組、床墊上均覆蓋油漆剝落後之白色碎屑,亦可見形狀不規則、顏色深淺不一之受潮水痕,應認該等物品確有受潮損壞之痕跡,是被告辯稱床板經清潔後仍然完好並無損壞一事,尚非可採。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前開物品毀損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以認定。3、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1)壁癌油漆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壁癌油漆施作工程費用為6萬5,000元,並提出景泰油漆工程行估價表1份為據,本院審酌該費用,係經具油漆粉刷專業能力之工程行先行估價並出具估價單,估價單內亦逐一臚列施作項目,而系爭房屋因滲漏水,導致天花板產生壁癌現象,欲回復原狀,就壁癌牆面之處理,本有一套完整工序,須先將壁癌發生處刮除、研磨,再行塗刷防水層,而後批土、重新油漆牆面及簡單清潔,以避免嗣後反覆發生。被告雖辯稱原告陳報之油漆施作工程金額過高,並附上於網際網路輸入「油漆師傅價格」關鍵字搜尋結果及「油漆工程價目表」截圖,認以8,500元賠償原告為已足。惟稽諸被告提供之前開截圖,僅係以關鍵字泛泛搜尋之結果,而油漆工程價目表,亦未考量個案工序之繁雜程度、所需之專業技術、施作面積及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行情等情況,且上開查詢結果均未經專業油漆師傅或工程行背書,難認被告援引此等證據已足證明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乙情。從而,原告前開請求壁癌油漆施作工程費用6萬5,000元,應屬有據。(2)燈具、床組、床墊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惟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賦予法官裁量權依所得心證評價損害數額。  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床組、床墊、燈具等家具均毀損而不堪 使用,業據其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床組、床墊係109年買下系爭房屋即存在之物,而燈具係109年所購入,當初購買價格約3,000至4,000元不等等語;被告則提出其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所查得之燈具、床組、床墊價格,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僅口述床組、床墊、燈具之來源及價格,未能提出對應之購買單據供法院參酌,實難確知該等物品之價值並藉此推估耐用年限及折舊成數;又考量床組、床墊、燈具等家具均屬一般生活物品,難期一般人長久保留購買憑證,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爰參酌前開物品之一般價值、通常耐用年限、已使用期間、受損情況及折舊殘值等一切情狀,酌定床組、床墊、燈具等損害額合計為5,000元,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可採。4、慰撫金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滲漏位置係在主臥、次臥室及廊道之天花板,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衡諸被告自112年12月底迄今,因本件漏水事件未能入主臥室就寢,而居家環境潮濕、天花板油漆剝落致生粉塵,造成居住者諸多不便與不適之處;又臥室為一般人每日休憩之重要起居空間,今因潮濕、壁癌未能正常使用,實已嚴重干擾日常生活,影響原告之睡眠及居住品質,堪認被告5樓房屋滲漏水,業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居住安寧所受影響、滲漏水範圍、位置、期間,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萬3,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計算式:6萬5,000元【壁癌油漆工程施作】+5,000元【床組、床墊、燈具】+3萬元【慰撫金】=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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