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V-113-基簡-847-2024112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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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7號 原 告 黃聖東 被 告 詹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3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 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竊取訴外人蔡佑成停放該處自小客車之AVM-2588號車牌2面,懸掛在被告所有之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上,得手後再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懸掛竊得車牌之小客車,進入基隆市○○區○○○路00○00號對面收費停車場,竊取原告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破碎機3具、砂輪機1具、工具包2包、砂輪片2盒等工具(下稱系爭工具),得手後駕駛前開小客車離去。而原告遭竊之系爭工具總計價值為3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 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3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卷附原告之調查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被告所有車輛特徵照片等件為憑)。被告就其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庭因此判處被告犯竊盜罪確定,亦有上揭刑事判決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350,0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350,000 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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