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V-113-基簡-849-2024112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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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蔡儒祥 被 告 陳進士即阿進水果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參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13條足憑,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進士以其獨資經營之商號「阿進水果 行」為借款人,依中央銀行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辦法,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10年1月2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1月2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155%浮動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浮動計算,未按期還本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及繳清至113年5月20日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