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LDV-113-基簡-850-2024110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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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蔡儒祥 被 告 莊巧鈴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基簡字第85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上午11時12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依政府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辦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112年2月13日起至117年2月13日止,共分60期,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算,如不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並以同標準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攤還本金106,672元及繳納至113年6月12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293,328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特約條款、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資料、全國農業金庫存放款利率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 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利息之本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違約金之本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新臺幣293,328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 1.915% 左列期間之利息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 3.6399%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 3.6399%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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