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V-113-基簡-856-2024112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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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6號 原 告 林志和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被 告 林志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以被告及訴外人陳威丞(下逕稱陳 威丞)為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陳威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志燁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與陳威丞於刑事審理中調解成立,內容略為:「㈠相對人(即陳威丞)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5萬元。…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請求…」,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原告與陳威丞既已就前揭訴訟標的調解成立,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陳威丞為基隆廟口夜市之顧客,原告則為基隆廟口夜 市第26號攤(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攤位)之老闆,彼此素不相識。緣被告與陳威丞2人因逕自拿取系爭攤位之塑膠椅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其等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26分許,在系爭攤位處,對原告恫稱:「我是廟口小孩,你嗆我,我廟口的,你攤位不要做了(台語)」等語,並輪流丟擲攤位桌上之碗,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系爭恐嚇行為)。原告因系爭恐嚇行為受有人身自由之危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被告亦因系爭恐嚇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衡量。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再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案刑事偵查及審 理中指訴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9號卷【下稱3819號卷】第21-24頁,同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74號卷【下稱274號卷】第23-25頁),且有案發地點照片、原告照片、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截圖(見3819號卷第27-59頁)、證人呂俊賢之證述(見274號卷第47-49頁)、被告與陳威丞於本案刑事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供述(見3819號卷第9-19頁、第99-100頁,第274號卷第35-3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卷第259-264頁、第293-294頁)等件可憑。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判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本案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9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準此,被告所為系爭恐嚇行為,顯有威嚇聽者將使其無法繼續在基隆廟口夜市經營系爭攤位之意思,足令聽者產生畏怖心,進而無法在原址安心自由營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恐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核其情節係屬重大,原告必因此感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恐嚇行為致其自由權利受有損害,足生精神上痛苦乙節,業經析述如前,本院爰衡量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為系爭攤位之經營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見3819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38頁),被告則於警詢中自承其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3819號卷第15頁),且有本件個資卷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件可佐,據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考量被告所為系爭恐嚇行為對原告自由權利所致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則屬無據。  ㈣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威丞與被告係共同犯系爭恐嚇行為,應就系爭恐嚇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有本案刑事判決可稽,而原告與陳威丞就本件侵權行為(包含其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與系爭恐嚇行為)已於刑事審理中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惟原告斯時僅拋棄對陳威丞之其餘請求,並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陳威丞係自願賠償原告5萬元,高於被告就系爭恐嚇行為部分依法應分擔之賠償金額7,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人=7,500元),是原告之上開免除,對被告僅生相對之效力,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1人請求給付前揭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4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恐嚇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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