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V-113-基簡-859-202412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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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陳仲偉 被 告 李鎧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7%計算之利息,並機動調整之,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5萬0,44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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