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LDV-113-基簡-869-2024121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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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洪家偉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649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6萬9,56 0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29年12月8日止依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0.822%加1.528%機動計息,並隨原告每3個月公告指標利率機動調整,如指標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利率標準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4萬5,649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授信約定書、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放款利率歷史查詢單暨放款(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營業執照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