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LDV-113-基簡-872-2024110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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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2號 原 告 陳清秀 訴訟代理人 張碩元 被 告 蘇鈺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以及地下25號停 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 元、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參看本院卷第11頁);嗣則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其係求為判命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以及地下25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參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以及地下25號停車位(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屋);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後租賃期限屆至,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截至113年7月31日為止(109年9月1日迄113年7月31日),原告損失金額累計已達480,000元(10,000元×48個月),經以押租金20,000元予以抵充,被告猶有相當於租金460,000元之不法利得(480,000元-20,000元),惟被告已於109年8月5日給付原告10,000元,故原告乃本於租賃契約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460,000元-已付10,000元)。 三、被告答辯: 兩造原訂租約雖已於109年7月31日屆期,然自109年8月1日 開始,兩造租約即已轉變為「不定期之租賃」,因被告曾於109年8月給付原告租金10,000元,原告亦曾於109年10月18日來電表示「要與被告重新簽約」,再加上原告此前概無「被告違約或欠租」之表示,故原告如今主張租約屆期並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紙 本),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等前提事實,乃兩造之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紙本(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兩造租約已於109年7月31日屆期」乙情,尚與兩造約定相符而有根據。至被告雖抗辯兩造租約業於109年8月1日轉變為「不定期之租賃」云云;然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此即定期租賃契約之默示(法定)更新,不問當事人間之實際意思,原租賃關係均由「定期租賃」轉變為「不定期租賃」。惟定期租賃契約默示更新法定效果之發生,必須具備以下二項要件:①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以後,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②出租人知承租人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可能表示反對之意思,而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且出租人表示反對意思之方式,尚不以明示為限,即令默示之反對,仍無不可;又出租人表達反對之意思,一般固係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用益租賃物之時為之,惟此一常態並非唯一之選項與可能,倘當事人於締約之際,即已明訂「期滿後絕不續租」,或已明訂「續租應另訂契約」者,自仍能阻止默示更新法定效果之發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若當事人於租賃契約載有「期滿再訂」等字樣者,亦不必然即得解釋為當事人有於期滿後當然繼續其租賃關係之意思,蓋此只不過是當事人於租賃期間屆滿以後,得經由協商再訂租約之表示而已(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紙本第6條明載:「乙方(意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意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參看本院卷第21頁),顯見出租人即原告於兩造締約之初,即以契約明訂方式「阻止默示更新法定效果之發生」,是就令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以後,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或者原告於租期屆滿之時,未再就被告為反對之表示,本件仍因兩造間之上開約定,恆「不發生」默示更新之法定效果,是被告罔顧系爭租約紙本第6條「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之特約,徒憑「承租人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謬稱兩造應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云云,自非可取。更何況,系爭房屋迄由被告按原承租之模式繼續使用,至多僅能解為「原告就返還租賃物所允寬限(即出租人就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單純不行使)」,而與「出租人明示反對繼續出租」不相妨礙,是被告倒果為因,祇憑原告此前概無「被告違約或欠租」之表示,即曲解原告給予履行寬限之美意,辯稱兩造已然成立「不定期租賃」云云,自屬強詞奪理而非可採。至被告雖曾於109年8月5日,按系爭租約紙本所定條件,給付原告租金10,000元,然關此金錢給付之性質,充其量僅為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3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觀被告自承「原告曾來電表示租約要重新簽訂」乙情(本院卷第68頁),即足析其梗概。是被告反於系爭租約紙本之明示約定,徒憑其曾於109年8月給付原告10,000元,以及原告此前概無「被告違約或欠租」之表示,旋昧於兩造締約之真意,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當有「不定期之租賃存在」云云,自係牽強附會而無足採。 ㈡承前,兩造就系爭房屋僅有「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且其 租租賃期間已於109年7月31日屆至。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損害之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倘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0,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後租賃期限業已屆至,被告則仍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計至113年7月31日為止(109年9月1日迄113年7月31日),原告損失金額共480,000元(10,000元×48個月),經以押租金20,000元予以抵充,被告猶有相當於租金460,000元之不法利得(480,000元-20,000元),惟被告已於109年8月5日給付原告10,000元,是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不當得利450,000元(460,000元-已付10,000元),自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434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7,43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8款之財產權訴訟 事件,本院既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斟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以此推估,本判決第一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假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2年,因此原告延後2年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2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4個月=240,000元),兼之原告因被告就本判決第二項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告屆期所得受償之金額,爰職權宣告被告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240,000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