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1
案號
KLDV-113-基簡-873-202410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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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3號 原 告 簡麗琴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王文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 訴字第16號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 零玖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00號道路行駛,行至19號道路與中山路介壽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山路介壽橋往台2丁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正好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穿越中山路,已行走至中山路往明燈路3段方向之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騎乘系爭機車逕自向左前方行駛,提早左轉而逆向行至中山路往明燈路3段之車道,在行人穿越道上擦撞原告,致原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小腦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側混和型聽力障礙、嗅覺喪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3,595元、看護費用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3萬7,3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9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騎乘系爭機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有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112年6月9日、112年6月27日及112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112年11月16日、112年11月21日及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溫崇凱中醫診所113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民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6頁)為證,且被告因涉有過失致重傷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自有過失,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請求醫療費用37萬3,595元、看護費用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3萬7,350元,已有提出基隆醫院、榮總醫院、溫崇凱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7頁至第35頁)及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福田團膳企業職員服務證明書(附民卷第37頁)為證,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目前仍有聽力障礙、嗅覺喪失等傷害無法痊癒,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在福田有限公司擔任經理,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汽車、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造船業(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卷第36頁),名下無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肇事情節,及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長期回診仍尚未痊癒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㈢依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53萬945元(醫療費用37萬 3,595元+薪資損失13萬7,350元+看護費用2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萬9 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