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V-113-基簡-878-2024112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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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8號 原 告 陳湘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蘇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9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17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頁),嗣以113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變更利息請求自112年12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7頁),且以113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見本院卷第55-59頁)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及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宣告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告有關系爭50萬元之請求為一部認諾,應據以為被告敗訴判決等語。惟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即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主張(即訴訟標的),向法院為承認此項主張之陳述。經查,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雖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4頁),然原告於當次庭期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未有承認兩造就系爭50萬元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陳述,且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論辯論期日陳稱系爭50萬元乃原告借用其名義投資「宇辰重機坊」(下稱系爭合夥)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36頁,詳後述),尚難認被告有認諾之陳述,本院自無從據此為認諾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系爭50萬元,清償期限為11 2年12月12日,兩造為此立有書面為證(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又本院倘認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係成立系爭合夥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另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方式,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並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㈡基於上述,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不願出名擔任系爭合夥之合 夥人,遂以被告名義投資系爭合夥,並由原告直接將系爭50萬元匯款予系爭合夥之實際經營者林鴻宇。因原告為系爭合夥之實際出資者,被告曾於110年、111年間轉交原告系爭合夥分紅約3萬元。系爭合夥目前已停業、債務已結清,被告願意返還系爭50萬元予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系爭合夥之出資合夥契約書、原告匯款予林鴻宇之永豐銀行傳票收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板簡卷第13-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合夥商業登記抄本(現況及歷史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系爭借據已明載:「本人蘇政偉向陳湘莉借款50萬元整入股鴻宇重機期限3年,期間股權歸屬於陳湘莉,期間營利分屬於蘇政偉與陳湘莉各50%。期滿歸還陳湘莉,蘇政偉家屬無權也不得異議」,是兩造依系爭借據之記載,顯然係由原告提供系爭50萬元投資系爭合夥,並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合夥人,實際出資額(即所稱「股權」)仍歸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因此兩造就系爭50萬元實際上成立系爭合夥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為明確。又系爭合夥因有經營糾紛,被告與另一合夥人曾俊超前向系爭合夥之登記負責人洪意敏聲明退夥,並請求返還出資額,經其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內容略為:「相對人(即洪意敏)願給付聲請人2人(即被告與曾俊超)各55萬元。給付方法:分110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2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有該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7-123頁),而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並自陳系爭合夥債務已清算完畢,足認兩造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目的已不能成就,是原告於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利率,被告應於受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並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掛號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而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492元(計算式:5,620元×50萬元/51萬1,612元=5,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所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