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LDV-113-基簡-880-2024121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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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薛凱威 被 告 陳春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廖廷誠(下稱廖廷誠)前 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請原告幫忙兌現,原告乃持系爭支票至訴外人玉山當鋪(下稱玉山當鋪)兌現,並應玉山當鋪之要求而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嗣玉山當鋪於民國111年6月9日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提示系爭支票後遭退票,玉山當鋪因此要求身為背書人之原告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原告迄至113年4月底始將上開款項清償完畢並取回系爭支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所簽發,而由廖廷誠向原告 借用週轉,但系爭支票發票日是111年3月15日,且在很久以前即有退票紀錄,因此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現年70歲,仍在便當店打工,且名下無財產,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孫子,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執之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且系爭支票業 經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提示後遭退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8,000元票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1年3月15日,揆諸前開說明,系 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應於112年3月14日屆滿1年而消滅。惟原告遲至113年9月30日(本院卷第9頁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始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已逾1年請求權時效,則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即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8,000 元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88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甲○○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行 111年3月15日 111年6月9日 198,000元 FAE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