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LDV-113-基簡-884-2024111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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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4號 原 告 郭柏成 被 告 劉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被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因本件之刑事案件多次出庭所需費用之請求(5,000元),而變更請求金額為26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 ,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張景富,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台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0日20時許,以LINE暱稱「currency」對原告佯稱:下載並申請「日盛金融」之手機應用程式帳號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7日10時許、8月18日12時許分別將10萬元、16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詐欺相關犯行,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9、250、251、252號)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5號審理在案。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2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其遭詐 騙受有26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起訴書為證。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26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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