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LDV-113-基簡-885-2024112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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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571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33元,及其中新臺幣110,194元自民 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然被告迄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被告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 表格、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33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 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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