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V-113-基簡-886-202412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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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6號 原 告 萬義蘭 被 告 康寶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自任會首,邀集包含原告在內之會 員分別成立兩個合會(下分別稱系爭A、B合會)。系爭A、B合會包含會首在內各為16會,標會地點均在基隆市○○區○○路00號5樓。系爭A合會期間自112年4月5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系爭B合會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每會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採內標制。原告於113年6月5日標得系爭A合會、另於113年5月20日標得系爭B合會,各應得合會金15萬元,扣除被告先前已就系爭A合會給付原告之部分合會金4萬元後,尚餘26萬元(計算式:11萬元+15萬元=26萬元)迄未獲償。被告為系爭A、B合會之會首,依法有給付當期合會金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系爭A、B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用以給付系爭A、B合會會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含系爭A、B合會之會單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A、B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2合會之合會金26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41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系爭A、B合會之合會金合 計26萬元,依系爭A、B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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