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LDV-113-基簡-890-20250213-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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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90號 原 告 葉子妍(即葉香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玟(即葉香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游修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葉子妍、葉雅玟為葉香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葉香桂(下逕稱其名)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上午10時21分許,無照駕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忠四路口之際,因疏未禮讓主車道行駛之車輛,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7,918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尿布費用6,600元,另因受有上開傷勢感到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金額為89萬2,518元。為此,葉香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9萬2,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葉香桂於起訴後之113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子妍、葉雅玟,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葉香桂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葉子妍、葉雅玟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葉子妍、葉雅玟為葉香桂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葉子妍、葉雅玟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葉子妍、葉雅玟為葉香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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