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V-113-基簡-891-2024112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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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91號 原 告 何蕙芸 被 告 王羚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財物損失新臺幣1萬0,180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6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號過失 傷害案件(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71萬9,94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164萬7,734元及遲延利息)。惟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與龍安街口,因過失而與訴外人陳冠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進而造成訴外人陳冠宇搭載之乘客即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峯鎖骨關節脫臼、肩胛骨鳥嘴突骨折、雙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是以,原告雖於本件併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揭事故所受財物損失1萬0,180元(包含安全帽價值8,980元、雨衣價值1,200元),惟前揭財物損失顯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損害,原告原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本院刑事庭既已將本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倘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即應繳納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始為合法,而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0,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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