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LDV-113-基簡-896-2024121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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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6號 原 告 呂秀嫥 被 告 吳秉翰 王平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而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 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王平杰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時,由訴外人蔡世偉幫其貸款,甲車登記名義人係蔡世偉,而實際使用人係被告王平杰。詎被告王平杰夥同友人於112年6月22日20時到同日23時許某時,在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外木山沙灘聚會之際,央請無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被告吳秉翰幫其駕駛甲車買飲料,並將該甲車鑰匙交付予被告吳秉翰,任由被告吳秉翰單獨1人駕甲車。此時,被告吳秉翰明知自己未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竟接受被告王平杰委請,乃於同日23時20分餘許,自上址外木山沙灘處無照駕駛甲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往協和街方向行駛,此時,甲車行駛之同向前方,適有訴外人廖榮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機車騎士陳銘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丙機車),丙機車後座並搭載原告,行駛在前,甲車同向行進尾隨在後,詎被告吳秉翰於同日23時33分許,駕甲車駛至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1.2公里處時,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標線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1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且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貿然加速欲連續超越前方乙車、丙機車之際,此時,適見該路段對向車道有其他車輛駛近,被告吳秉翰駕駛甲車突高速向右偏行,造成甲車右側車身先擦撞乙車左側前座車門至左前保險桿處,甲車旋再撞擊丙機車左側後座乘客即原告之左腳踝,並撞斷丙機車左側後座乘客腳踏桿、機車中柱撞歪、駕駛座左側腳踏墊處撞裂,造成丙機車之人車倒地,原告並因而受有左腳踝挫傷合併左腓骨骨折及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72,746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23日至112年8月31日共計休養 70日,以原告月薪28,000元計算,每日薪資約933元(計算式:28,000元÷30日=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此請求工作損失65,310元(原告起訴時係請求7萬元)。 ⒊開刀取釘(即固定器)之醫療費及請假15日休養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置入固定器治療,之後開刀取出並需休養15 日,為此請求醫療費及休養期間工作損失合計3萬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23日至112年8月31日共計休養70 日,此期間需專人看護,並係由原告之夫照顧,而原告僅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為此請求看護費合計12萬元。 ⒌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就醫,由原告住家至就醫診所之 來回車資為400元,共計30趟,為此請求交通費合計12,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8,000元。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8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吳秉翰部分: 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無爭執,對原告 請求各項之金額,亦無意見,但現在拿不出來等語。 ㈡被告王平杰部分: 甲車不是我開的為何要我賠。原告請求看護費12萬元應該要 有費用單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秉翰駕駛被告王平杰所有之甲車而有前述侵 權行為事實,被告吳秉翰因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可稽,被告2人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均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吳秉翰對於原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吳秉翰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因此,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而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欲主張免責,則須由其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平杰出借甲車予未考領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被告吳秉翰,業據認定如前,參以首開說明,已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吳秉翰未具備與領有駕照者相同之駕駛經驗及能力,如聽任其駕車上路,對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自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王平杰卻未注意而出借或任由被告吳秉翰無照駕駛甲車,致發生本件事故,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平杰復未就其行為無過失一節為任何舉證,被告王平杰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吳秉翰前開侵權行為間,均為致生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王平杰應與被告吳秉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72,746元等情 ,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瑞芳礦工醫院112年7月3日乙種診斷書、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瑞芳礦工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此並無意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23日至112年8月31日共計 休養70日,以原告月薪28,000元計算,每日薪資約933元,為此請求薪資損失65,310元等情,業據提出蓋有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專用章之薪資及請假證明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開刀取釘(即固定器)之醫療費及請假15日休養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置入固定器治療,之後開刀取出並需休 養15日,為此請求醫療費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合計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瑞芳礦工醫院113年11月15日乙種診斷書、瑞芳礦工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23日至112年8月31日共計休養70 日,此期間由原告之夫照顧,而原告僅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為此請求看護費合計1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瑞芳礦工醫院112年7月3日乙種診斷書影本為證。被告吳秉翰對原告請求看護費12萬元並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被告王平杰對於原告主張需人看護之期間為2個月等情沒有爭執,惟辯稱應有費用單據等語。本院衡之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無明顯超逾一般看護收費標準之情形,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可以准許。 ⒌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搭乘計程車就醫,由原告住家至就醫診所之來回車資 為400元,共計30趟,為此請求交通費合計12,000元等情,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是原告此部請求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治療期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受傷之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及兩造之資力狀況(見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認原告請求慰撫金78,000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78,056元(計算式:172,746 元+65,310元+30,000元+120,000元+12,000元+78,000元=478,056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535元,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27,521元(計算式:478,056元-50,535元=427,521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7, 5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