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LDV-113-基簡-902-20241203-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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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2號 原 告 三慶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廖雅雯 被 告 胡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TDB-0396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與原告訂立基隆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國瑞廠牌、引擎號碼38RX379983號小客車,借用原告名義領用車牌號碼TDB-0396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並約定倘被告駕照或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或註銷者,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為處理,原告得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嗣被告於113年7月25日屆齡70歲,已遭監理機關註銷其職業駕照,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經原告以電話、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未獲置理,為此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基隆東信路郵局第00 0098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帳務明細、被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TDB─03 96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