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LDV-113-基簡-905-2024111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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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5號 原 告 郭温雅 被 告 許鶴齡 許鴻銘 沈暐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6 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鶴齡、許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許 鶴齡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被告許鴻銘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許鶴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鶴齡、沈暐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許 鶴齡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被告沈暐翔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鶴齡、許鴻銘連帶負擔五分之一、被告許鶴齡 負擔五分之一、被告許鶴齡、沈暐翔連帶負擔五分之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鶴齡、許鴻銘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就 本判決第一項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許鶴齡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 就本判決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許鶴齡、沈暐翔如以新臺 幣參拾萬元就本判決第三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之相同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㈠被告許鶴齡、許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鶴齡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鶴齡、沈暐翔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鶴齡、許鴻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 稱系爭詐騙集團),由被告許鶴齡依序招募被告許鴻銘、沈暐翔、訴外人陳郁雯提供帳戶,而系爭詐騙集團則另遣人就原告訛稱「Altive智能系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導致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迄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訴外人陳郁雯之金融帳戶,並於111年4月23日迄24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被告沈暐翔之金融帳戶;且原告匯往訴外人陳郁雯帳戶內之100,000元,亦經轉往被告許鴻銘之金融帳戶再經提領。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許鶴齡、許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許鶴齡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許鶴齡、沈暐翔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沈暐翔:   被告沈暐翔不知轉帳實況,亦不負責提領帳戶贓款,故被告 沈暐翔應無賠償責任。  ㈡被告許鶴齡、許鴻銘:     被告許鶴齡、許鴻銘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許鶴齡乃不詳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之所屬成 員,負責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提領特定帳戶內之贓款轉呈上手統籌朋分;而被告許鴻銘則係應召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之「帳戶提供者」;被告沈暐翔則為應召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之「帳戶提供者」;至於訴外人陳郁雯則係應召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C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因系爭詐騙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就原告訛稱「Altive智能系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原告乃於111年3月16日迄17日,匯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訴外人陳郁雯所提供之系爭C帳戶,並於111年4月23日迄24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被告沈暐翔所提供之系爭B帳戶。其中,原告匯往系爭C帳戶內之100,000元,係先轉匯至被告許鴻銘所提供之系爭A帳戶,再由被告許鶴齡提領轉呈上手統籌朋分;而原告匯往系爭B帳戶內之100,000元、100,000元,則均逕由被告許鶴齡提領轉呈上手統籌朋分;至於原告匯入系爭C帳戶內之餘款50,000元、50,000元,以及原告匯入系爭B帳戶內之餘款100,000元,則係另由其他不詳成員負責提領轉呈上手統籌朋分。嗣被告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許鶴齡、許鴻銘、沈暐翔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許鴻銘應召提供系爭A帳戶,乃「原告受騙匯款100,000元至系爭C帳戶,再經轉匯至系爭A帳戶而經提領」之直接原因;被告沈暐翔應召提供系爭B帳戶,乃「原告受騙匯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B帳戶並經層轉提領」之直接原因;至於被告許鶴齡依序招募許鴻銘、沈暐翔、陳郁雯提供系爭A、B、C帳戶,則為「原告受騙匯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B帳戶,復匯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系爭C帳戶」之直接原因。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許鶴齡對外招募被告許鴻銘、沈暐翔以及訴外人陳郁雯,分別就系爭詐騙集團提供系爭A、B、C帳戶以供使用,後系爭詐騙集團果推派不詳成員,誆騙原告依序於111年3月16日迄17日,匯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訴外人陳郁雯所提供之系爭C帳戶,並於111年4月23日迄24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被告沈暐翔所提供之系爭B帳戶,而原告匯往系爭C帳戶內之100,000元,則係轉匯至被告許鴻銘所提供之系爭A帳戶再經提領朋分。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匯款100,000元至系爭C帳戶再經轉匯至系爭A帳戶」之結果,與被告許鶴齡、許鴻銘、訴外人陳郁雯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間;「原告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系爭C帳戶」之結果,與被告許鶴齡、訴外人陳郁雯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間;「原告匯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B帳戶」之結果,與被告許鶴齡、沈暐翔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間,各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許鶴齡、許鴻銘、訴外人陳郁雯理應於100,000元之範圍以內;被告許鶴齡、訴外人陳郁雯理應於100,000元之範圍以內(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被告許鶴齡、沈暐翔理應於300,000元之範圍以內(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要無可疑。準此,原告於未逾上開金額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許鶴齡、許鴻銘連帶給付100,000元、被告許鶴齡給付100,000元、被告許鶴齡、沈暐翔連帶給付30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許鶴齡、許鴻銘、沈暐翔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許鶴齡自113年2月3日起、被告許鴻銘自113年2月2日起、被告沈暐翔自113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適法而無不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雖被告僅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系爭詐騙集團提供助力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則須恪守「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基本原則),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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