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LDV-113-基簡-906-2024120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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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6號 原 告 蕭玉眉 被 告 許鶴齡 許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鶴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鶴齡、許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被告許鶴 齡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被告許鴻銘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鶴齡、許鴻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許鶴齡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被告許鴻銘、訴外人陳郁 雯及其餘友人,表明願每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意,而被告許鴻銘、訴外人陳郁雯有利可圖,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被告許鴻銘、訴外人陳郁雯遂分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許鴻銘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陳郁雯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許鶴齡。 (二)而被告許鶴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至同年4月9日間佯稱在「HUIZHITONG」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0日18時許,匯款39萬元至第一層受款帳戶(即系爭陳郁雯中信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8時6分許,層轉其中27萬元至第二層受款帳戶(即系爭許鴻銘國泰帳戶)。待確認詐欺款項匯入上開第一層受款帳戶後,被告許鶴齡即將虛擬貨幣轉入原告之電子錢包,並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3月10日18時17分許、111年3月10日18時18分許、111年3月10日18時20分許,分別提款1萬元、10萬元、9萬元,並交予該名詐欺集團成員。至匯入原告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則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它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原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許鶴齡、許鴻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將39萬元之款項,匯入訴外人陳郁雯 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其中27萬元至被告許鴻銘所有之系爭國泰帳戶,而系爭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均係被告許鶴齡以每月5,000元向訴外人陳郁雯、被告許鴻銘所租借,並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果將系爭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供作犯罪之用,收受、層轉原告等被害人匯款,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以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許鶴齡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認被告許鴻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許鶴齡、許鴻銘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三、經查,被告許鴻銘就其所有之系爭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日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以每月5,000元為代價,出借系爭國泰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被告許鶴齡,供被告許鶴齡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果將系爭國泰帳戶供作犯罪之用,收受原告等被害人匯款,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難認有違反被告許鴻銘本意,足認被告許鴻銘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許鶴齡對於上情亦有所認識及預見,卻仍以每月5,000元為代價向被告許鴻銘、訴外人陳郁雯等友人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並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二人上開不確定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39萬元之款項匯入訴外人陳郁雯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其中27萬元至被告許鴻銘所有之系爭國泰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論係被告許鴻銘出借系爭台新帳戶,或被告許鶴齡以每月5,000元向訴外人陳郁雯、被告許鴻銘等友人租借金融機構帳戶均係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具行為關連共同,仍構成幫助洗錢罪,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因原告所匯入之39萬元,僅其中27萬元層轉至被告許鴻銘所有之系爭國泰帳戶中,故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許鶴齡、許鴻銘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其餘12萬元部分因未層轉至被告許鴻銘所有之系爭國泰帳戶中,自應由被告許鶴齡一人負擔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