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LDV-113-基簡-909-2024101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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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09號 原 告 吳奕璇 被 告 侯慶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基此,本院 乃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66號裁定,命原告至遲應於前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13年9月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嗣於同年9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