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LDV-113-基簡-910-2024122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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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0號 原 告 余敏男 被 告 Calawigan Ailyn Rufin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萬5,00 0元,並承諾每月還款1萬元,詎被告於112年12月起即避不見面,嗣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與原告協商每月清償5,000元,迄至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間前已清償1萬5,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10萬5,000元,目前已與原告 達成和解,約定每月清償5,000元等語。 三、本院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5月20日向其借款10萬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被告已償還1萬5,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被告尚欠原告之借款為9萬元(計算式:10萬5,000元-1萬5,000元=9萬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外,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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