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V-113-基簡-911-2024112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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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吳姝葶 被 告 許鶴齡 許鴻銘 沈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 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鶴齡、許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鶴齡、許鴻銘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萬元,嗣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鶴齡於111年3月間,向被告許鴻銘表明願 每月以5,000元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意,而被告許鴻銘見有利可圖,雖其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許鶴齡。被告許鶴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至同年月20日間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0日16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許鶴齡再於同年月20日16時23分許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鶴齡、許鴻銘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 而被告許鶴齡、許鴻銘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判決,以被告許鶴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鴻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可憑。被告許鶴齡、許鴻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許鶴齡、許鴻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上開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許鶴齡、許鴻銘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等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許鶴齡、許鴻銘連帶賠償其財產損害10萬元,即屬於法有據。 ㈢被告沈暐翔並非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人,其雖 亦提供訴外帳戶予被告許鶴齡,惟該帳戶既非原告匯入款項之帳戶,原告遭詐騙匯款之損害結果,與被告沈暐翔提供訴外帳戶之行為間,並無事實上及法律上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沈暐翔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沈暐翔就其匯入系爭帳戶之10萬元同負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許鶴齡、許鴻銘連帶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