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V-113-基簡-918-2024112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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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侯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674元,及其中12萬9,897元自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加雄車業行訂購重機商品並採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款17萬3,196元,被告應自112年5月5日至115年4月5日止,計36期,每月繳款金額4,811元,如被告有遲延給付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僅繳付9期後即未再繳付,而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加雄車業行已將前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於被告與加雄車業行簽立上開契約時,將此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1份、分期付款明細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