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LDV-113-基簡-920-2024122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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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20號 原 告 李秉螢 被 告 曲宏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5樓房 屋(下稱原告房屋)之住戶,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5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將被告房屋出租他人;惟被告之承租人長期於深夜至凌晨間放出重低音喇叭聲,因重低音有穿牆效應,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原告因長期失眠、生活作息大亂、精神壓力過大,而罹有失眠症、焦慮症,需靠藥物助眠,而被告屢經勸導迄今未改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與被告房屋之承租人解除租賃契約;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把被告房屋交由兆基物業管理公司出租管 理,(山海觀)社區管理會有告知我,我的租戶與原告似乎有噪音糾紛,我也有請物業公司去處理,在我的認知裡事情已經處理完了,直到我收到傳票才知道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承租人長期發出重低音,致原告及家人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受影響,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租客解約(回復原狀)並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將被告房屋出租,致承租人長期放出重低音 喇叭影響原告及其家人安寧健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提出勸導噪音之影音檔、原告房屋鋪設隔音棉之照片、診斷證明書及購買分貝計、靜音耳塞、白噪音之購買證明為證,然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承租人間存有噪音糾紛,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上揭損害係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衡諸常情,將自家房屋交由物業管理公司出租予他人之尋常舉措,難謂有何異常超過一般人忍受程度之歸責性、違法性可言,是倘無其他具體客觀之證據,實難單執原告與被告承租人之糾紛,逕認被告出租房屋之行為已達不法程度。從而,原告所舉上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故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其承租人 解約並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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