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LDV-113-基簡-923-2025012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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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23號 原 告 余亞樺 訴訟代理人 余典諭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李世昌 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經查,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民國113年6月3日113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參加被告主辦之宮廟普渡宴後,因眾 人恿促而在被告提供場所、賭具參與天九牌賭局,僅5、6小時原告即輸了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後原告以積蓄及向親友借貸,將共計56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指定之友人,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然系爭本票係基於賭博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因違反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並無請求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確屬 真正,被告既已證明系爭本票確由發票人即原告作成之事實,即已盡舉證責任,應毋庸再就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而系爭本票係原告前於108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周轉,被告基於信任而貸與400萬元現金,詎原告四處躲債,直到113年5月被告才得知原告行蹤,原告承諾會清償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述因清償賭債而簽發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於113年5月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被告嗣於113年5月29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予以准許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其對被告之賭博債務而簽發,有違反禁止規定與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原因,因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能否以系爭本票係基於賭博之不法原因而簽發,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對被告之賭債而簽發,並聲請 訊問證人周元平、余君強、李國輝、吳重義,欲證明原告於108或109年間在汐止宮廟的普渡宴賭博,因而積欠被告1千多萬元賭債,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惟查,原告所舉之下列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係為清償賭博積欠被告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⒈原告有於108年、109年前往汐止某家宮廟參加普渡宴,並於 普渡宴後參與「天九牌」賭博並賭輸之事實,雖分經證人周元平、余君強、李國輝、吳重義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1至72頁、第74至75頁、第77至78頁),惟證人周元平、余君強、李國輝、吳重義均證稱:沒見過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8、71、74、77至78頁),上揭證人既均未曾見過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之作成是否確與原告參與前開賭局而積欠賭博債務有關,已非無疑。  ⒉證人周元平固證稱:「(…你有看到被告有在你們的賭局當中 嗎?)沒有,他會交給吳重義去看。」、「因為吳重義他是在記帳,因為我們知道吳重義是跟李世昌的,我們有見過幾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證人吳重義證稱:「(剛才周元平說當天賭局是你在記帳,有何意見?)沒有,我是看當天原告輸很多,精神已經很差了,記不住,幫他記而已,因為他一直在賭,也沒有在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李國輝於本院證稱:伊認識吳重義,吳重義當天在場,但不清楚吳重義在做什麼等語(見基簡卷75至76頁),證人余君強則證稱:就是裡面有人在記帳,說原告輸多少錢。不曉得記帳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尚難僅憑證人周元平之此部分之證言,遽認前開賭局為被告所主持。  ⒊況參以證人周元平於本院證稱:原告是輸給其他賭客,伊沒 有看到被告在前開賭局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證人余君強亦證稱:不曉得原告是輸給誰,就是裡面有人在記帳,說原告輸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李國輝則證稱:原告是賭輸給大家,也就是參與的賭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證人吳重義證稱:原告輸錢是輸給外面來請客的人,被告沒有一起賭,被告在前面與客人喝酒,沒有進來我們這邊,被告沒有作莊或下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則原告因參與前揭賭博而積欠賭債之對象,亦無從認定係為被告。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 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基於賭博之不法原因而取得云云,難以採認。  ㈢末查,參之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 :係為擔保償還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之待證事實負責舉證,惟原告無法就其主張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先行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無再命被告就所主張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923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面票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5月8日 4,000,000元 113年5月8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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