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LDV-113-基簡-928-20241028-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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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原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受讓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與原債權人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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